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6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43,295元(下稱協商清償條件),係聲請人因其配偶與他人合夥開設汽車保養廠,需資金挹注,故由其出面借款,然因經商失敗負債約1千餘萬元,以致欠下鉅額債務。然因聲請人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收入不穩定,每月薪資約38,000元,尚需支付每月房屋貸款11,000元、汽車貸款11,000元,雖勉力繳款至97年5月,其後實無法負擔協商清償條件,故而毀諾,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而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及第6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觀之本條例規定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前已成立債務協商後,原則上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然若非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者,此際始可允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此乃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是債務人如曾經協商成立,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係聲請更生之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清償期間收入與原來協商之情況不同,或客觀上支出增多,諸如其後支出有非當時可預期之額外負擔,且該支出為固定性或長時性,非一時可茲解決之情等屬之,具體事例如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受雇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等。經查:
㈠聲請人於96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每月協商清償條件為43,295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協議書為證,其於97年8月7日毀諾乙節,亦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在卷可憑,堪信屬實。聲請人主張收入不穩,其每月薪資約38,000元,並提出97年9月之國泰人壽員工薪資表28,135元為證,惟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前兩年薪資收入總和為1,657,491元,平均後每月薪資為69,062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觀諸上開綜合所得稅清單所示,聲請人之薪資取得非只一途,尚有高太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且薪資收入並非僅限於每月實領之數額,凡與薪資有關連者如紅利獎金、年終獎金等均屬之,故單憑聲請人上開舉證尚不足以作為其每月薪資之證明,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佐證,從而,其收入不穩之主張難認可採。
㈡其次,聲請人之房屋貸款及汽車貸款期間分別自94年11間及
95年10間起算,而聲請人係於96年1月間申請債務協商,故上開事由顯然於協商時已知悉,揆諸上開說明,該等事由係屬存在狀態中,並未增加聲請人應負擔之債務數額,核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要件不符。
㈢再者,依聲請人前兩年每月薪資收入69,062元為計,扣除每
月支出8,540元,尚餘60,522元,聲請人聲稱尚須繳納房屋貸款及汽車貸款,但上開2筆債務已計入協商清償條件之43,
295元內,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出具之清冊在卷可查,換言之,不應將該債務重複計算,準此,聲請人所餘60,522元應足以支應協商清償條件43,295元。
㈣綜上,自聲請人所提書面資料觀之,其應能負擔96年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且本院曾定期命聲請人補正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然依其陳述及舉證,均無法作為有利聲請人之依據。
三、從而,本件聲請不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傅曉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