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對於債務人財產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債務人所有之薪資債權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85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致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遭債權人扣押1/3。若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遭強制執行,顯將影響其更生機會,爰聲請保全債務人財產,並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保全處分,係指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而言,此款保全處分將使債務人因此喪失對自有財產之處分權,顯非本件聲請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停止板橋地院98年司執字第27850號強制執行程序,惟此強制執行,僅係以查封或發扣押命令為手段,避免債務人任意處分其財產,帶有保全之性質,並不影響債務人財產權利之歸屬,亦無使債務協商機制落空之虞。再者,債務人主張扣薪將影響其工作機會乙節,審諸強制執行程序乃法定之行使債權程序,既無礙於工作場所秩序之維持,亦不影響公司業務正常作業,核與債務人之主張無涉,尚無因此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債務人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必需情事者,則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循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準此可知,縱債權人對債務人實行強制執行,當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尚無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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