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九八號
再抗告人 李錦昌
旺達工程企業行代理人黃忠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八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破產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參照)。本件再抗告人固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惟依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觀之,再抗告意旨無非就再抗告人有無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而符宣告破產要件之事實認定問題為爭執,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