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308號原告 何培菁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複代理人 蔡孟潔 律師被告 徐焌詠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一項應增列「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同法第39
4條亦有明定。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就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於民國10
7年12月14日所為判決主文第1項僅宣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本應併駁回之,原判決未就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予以准駁,即屬漏未判決,爰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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