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30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複代理人 蔡孟潔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7年6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徐
沛萭、 徐以芯 。然婚後被告脾氣不佳,時常對原告出言辱罵,甚至侮辱原告之家人,致原告承受極大精神壓力,且被告對金錢異常執著,婚後約5年半,旋於103年1月間離開任職近10年之公司,於家中偶而接案,收入來源多仰賴原告娘家資助之不動產獲利,然被告將收益均歸自己所有,其貪得無饜,致原告心寒不已。
㈡兩造自103年9月分居迄今,除原告探視小孩外,兩造互不
聯繫,形同陌路,現實上已與離婚之夫妻無異。我國法律雖無如德國法上別居一定期間即可請求離婚之類似制度,然兩造間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分居多年,無論在主觀上、客觀上雙方均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者,被告於本件離婚訴訟進行期間,不僅毫無與原告重修舊好之意願,除聯繫探視兩造子女外,鮮少主動與原告聯繫,於原告傳訊聯繫探視子女時,被告亦冷漠以對。尤有甚者,被告於歷次答辯書狀中,仍不斷數落、謾罵原告,被告甚至灌輸女兒偏差思想,使原告與子女間漸行漸遠,致原告身心受創,需定期至三峽恩主公醫院精神科就診。
㈢綜上所述,自被告於103年9月返回桃園居住迄今,兩造現
實上已分居近5年,早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亦毫無相互扶持白頭偕老之意願。雙方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已無回復之希望,兩造間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強要再予維繫,僅使兩造繼續在互相折磨的痛苦中輪迴,實違反人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㈣又兩造未成年子女自幼由原告全職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均
為女兒,又分別僅為8歲及9歲,亟需身為母親之原告關懷,且原告工作單純、收入穩定,有充分時間得以陪伴2名未成年子女,又原告曾至加拿大留學,對子女之教育亦有諸多想法與計畫,為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兩造離婚後,對於渠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較為適宜,爰依民法105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酌定由原告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併請求鈞院依卷內附表一之會面交往方案酌定被告探視子女之方式。又兩造離婚後,被告仍有扶養子女之義務,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新北市10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
㈤兩造離婚後,原告依法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自
被告名下存款交易明細及卷內4筆不動產之鑑價報告,已可特定被告婚後財產。被告雖不斷爭執原告婚後財產之金額,然原告名下新竹縣○○市○○○路○○號之房地、新竹市○○路○段○○巷○○○號2樓之房地、新北市○○區○○路二段之地下停車場等3筆不動產均係原告之父甲○○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至於原告所有陽信銀行股份,則為原告表妹 劉力瑄 所借名登記,自不容被告再恣意否認。退步而言,原告提出各該由原告之父甲○○出資購買之金流證據,已得證明前揭不動產縱非借名登記,亦為甲○○所贈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開3筆不動產係特種贈予,亦難認為原告之婚後財產。至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
1項之規定,將上開財產追加為原告之婚後財產,惟原告名下不動產本非原告所有,而係原告之父借名登記或贈與予原告,為被告所明知,上開3筆不動產本非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原告主觀上並非故意侵害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為處分。
㈥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徐以
芯、 徐沛萭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附表一所示與未成年子女徐以芯、徐沛萭會面交往。⒊被告應自兩造離婚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徐以芯、徐沛萭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徐以芯、徐沛萭之扶養費各1萬元;若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⒋被告應給付原告404萬1,165元及自本件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第4項聲明部分,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卷內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皆於103年9月起至104年9
月,時日已久,爭吵內容係涉及兩造間金錢觀念不同所生之衝突,緣於原告家中長輩對兩造有許多經濟上、生活上指示。原告之父甲○○曾依賴被告投資不動產,致被告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卻反悔不給報酬,兩造因而生有爭執,絕非被告刻意辱罵原告或其家人。至於原告主張兩造金錢價值觀差異甚大,被告婚後無固定工作,均非事實,被告僅憑投資及接案就有經濟收入,觀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張,即可知原告所言並不實在。又被告身為管理家中金錢支出運用之人,對金錢花用一事特別敏感,自然容易產生金錢用度之歧異,詎原告與其父甲○○時常誣指被告圖其家產,致被告不斷受歧視,遂不願受甲○○之指示搬入其所提供之房地而搬離兩造住處居住在外。
㈡原告主張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實乃源於兩造間因經濟
觀念不同所生之衝突,原告以此偽稱虐待,惟兩造間早已於
103年9月13日分居,顯無不堪同居之虐待,嗣被告於三峽租屋,亦有於104年3月11日告知原告,積極解決夫妻共同居住生活一事,原告且自104年至106年間均書寫卡片予被告,顯見兩造間夫妻情分尚存。
㈢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逾5年,彼此互不聯繫,感情無回覆可
能云云,亦非真實。實則兩造並非全無溝通,已尋得相處之道,慢慢磨合。夫妻來自不同的家庭,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性格、觀念亦不一致,處世態度及表達方式亦難相同,婚姻關係中偶發之衝突自屬難免,有賴夫妻雙方共同忍讓解決,難謂一有爭執即為虐待之惡害,或有無法維持婚姻之破綻。兩造至少至106年1月底仍維持聯繫,並協同子女一起外出,被告始終努力經營、修補兩造間之關係,主觀上仍欲維持此段婚姻關係甚明。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6月22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徐以芯、徐沛萭,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有上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㈡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若有,何人應負較大責任?分述如下: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⒈按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
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又「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原告父親甲○○固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感情
我沒在管,結婚很多年後我去學府路才發現兩造很不快樂,我發現我買的電子琴摔壞在地上,原告說被告生氣把他摔壞,怎麼我來沒有收起來,對我是個打擊,經過10幾天還在那裡,我就問原告你快樂嗎?原告說結婚當天被告就在摔東西,我就更不高興了,已經六七年,我也很灰心,我就跟原告講不要忍耐,有什麼事情要講。我有問原告為什麼事情吵架,原告要一台鋼琴,我拿一台舊的給他,被告看鋼琴不高興,就把電子琴摔壞,就是要給我看的,後來我有叫原告收一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然證人甲○○亦證稱:我沒有曾看過兩造吵架,除了知道兩造不快樂之外,我沒有親眼目睹兩造吵架、毆打,或摔東西之情形,只有看到壞掉的電子琴、房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173頁),是證人甲○○僅見到電子琴摔壞在地上,至於該電子琴係何人摔壞、為何摔壞證人均未目睹,自無從憑證人上開證詞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提出兩造對話翻攝照片為證,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27日、104年7月4日、104年7月11日、
104年8月15日出言羞辱原告即原告家人,然觀諸上開對話內容或有因投資不動產之爭執,而夫妻因事爭執,事所常見,尚難認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況且原告自承兩造自10
3年9月分居,此時兩造既已分居,又何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若有,何人應負較大
責任?⒈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
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本件兩造開始分居之原因,原告陳稱:當時兩造約定
好要搬回去娘家(即原告現今住處)住,原本住處要賣掉改投資其他不動產,但原本住處為原告父親於原告婚前所贈與,故原告父親決定賣掉之款項先投資原告大哥上海之工廠,兩造因為此事發生爭執,被告故一個人搬回桃園婆家(即被告父母家)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3至94頁),而被告陳稱:當時我們是住在土城的房子,我提議投資不動產,將土城的房子賣得後價金轉投資不動產,原告及其父親都同意我這樣的提議,當時協議原告搬回娘家,我去新竹住房子管理原告父親、原告、我自己之不動產,做成決定後,就開始搬家,我的東西我自己處理,我先搬回桃園父母親家,剩餘的東西原告就搬回板橋,兩造搬的差不多的時候,原告父親反悔土城房子賣得價金不用於我當初的提案,而將所得價金投資原告大哥的工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頁),可見兩造均同意將兩造同居住所出售,惟嗣後因原告父親之故,致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實難認兩造分居可歸責於被告。又觀諸被告所提兩造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攝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25頁),可見兩造自分居後曾偕同子女一同出遊、並非毫無往來,再者原告於106年1月30日傳送「Eric,新年快樂呦……」、被告回以「Happychinesenewyear」等文字之訊息,然原告數日後僅因無法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娘家居住,亦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單獨相處、以電話聯繫而於
106年2月7日向本院訴請裁判離婚(見本院卷一第11頁、卷三第95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有可疑,尚難認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達全然無法溝通,難以再共同生活之程度。故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已達一般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因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兩造婚姻並無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原告自不得訴請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訴請裁判離婚部分既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已如上述,則原告合併請求酌定對於徐以芯、徐沛萭親權人,及命被告按月給付關於徐以芯、徐沛萭之扶養費,暨命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04萬1,165元與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同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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