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26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昭蓉 被上訴人即被告 彭志雄
吳佳宜 凱悅花園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仲勉
陳思銘 葉力慈 邱俊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聲明上訴狀記載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請求原判決廢棄,觀諸其訴之聲明關於「被告彭志雄、吳佳宜不得將14號4樓房屋內之菸味、其他惡臭氣味、空調所釋放各種冷暖空氣,飄散侵入至原告所有14號5樓房屋內。」、「被告陳思銘不得將16號5樓房屋內空調所釋放各種冷暖空氣,飄散侵入至原告所有14號5樓房屋內。」、「被告邱俊光、葉力慈不得將14號6樓房屋內之菸味、其他惡臭氣味、空調所釋放各種冷暖空氣,飄散侵入至原告所有14號5樓房屋內,及不得有製造噪音、喧嘩之行為。」核其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惟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共計為49
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495萬元)。又其訴之聲明關於請求「被告彭志雄、吳佳宜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思銘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邱俊光、葉力慈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68萬元(計算式:20萬元+8萬元+20萬元+20萬元=68萬元),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共計為563萬元(計算式:495萬元+68萬元=56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5,1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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