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志(原名:陳承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邱育瑛 」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邱育瑛」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陳文志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凌晨,與友人 林浩葦 、邱育瑛一同前往新竹市○○路○段○○○號笑傲江湖KTV305號包廂唱歌消費,見邱育瑛酒醉未加防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凌晨6時17分前之某時,徒手竊取邱育瑛隨身包包內之長夾(內含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得手。陳文志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清晨6時17分許至笑傲江湖KTV櫃台辦理結帳,冒用邱育瑛名義,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盜刷2,912元,並在簽帳單上偽簽邱育瑛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持以向笑傲江湖KTV服務人員行使之,致使笑傲江湖KTV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文志係有權使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人,而提供所消費金額之服務,足以生損害於邱育瑛、笑傲江湖KTV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邱育瑛在離開笑傲江湖KTV前發現皮夾失竊以及信用卡遭盜刷,隨即查知陳文志上開犯行,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育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志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文志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1至25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邱育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1411號卷第9頁至11、34至38頁)。
(三)證人林浩葦、 詹孟勳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1411號卷第12至13、44至47頁)。
(四)環匯亞太信用卡公司信用卡簽帳單1紙、員警職務報告、笑傲江湖KTV三樓大廳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103年度偵字第1411號卷第17、50至52頁)。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陳文志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偽簽邱育瑛署押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持向該KTV員工及發卡銀行施以詐術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本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罪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法益亦不同,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而竊取告訴人邱育瑛之金錢及信用卡,並持信用卡冒名消費,造成告訴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刷卡消費之金額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偽造之環匯亞太信用卡公司信用卡簽帳單,既已因行使而交付於特約商店及收單銀行,均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又環匯亞太信用卡公司信用卡簽帳單偽造之「邱育瑛」署押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