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龍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龍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龍順係址設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文化貴臨社區之保全警衛,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許,因住戶間糾紛問題在社區警衛室與住戶 陳光華 發生爭執,曾龍順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行經並聽聞之警衛室,公然以台語向陳光華辱罵「甘那 肖耶 」(好像瘋子),足以貶損陳光華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光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被告曾龍順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台語說「 甘那肖耶 」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我只是隨口罵一句台語「甘那肖耶」,我沒有面對陳光華,我不是面對他罵,那只是口頭禪等語,並具狀辯稱:案發之警衛室並非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伊當時僅係低頭輕嘆、抒發情緒,且證人 林錦忠 亦稱未聽到伊有罵告訴人,顯然客觀上不可能有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云云。惟查:
(一)被告曾龍順確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陳光華以台語說出「甘那肖耶」一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光華於警詢時證稱:102年11月18日12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警衛室前,遭警衛曾龍順用台語罵我「甘那肖耶」,因為當時疑似有8樓住戶入侵我7樓住處施工冷氣排水,我請主委林錦忠到場並且有說明先前警衛室保管我鑰匙然後轉交樓上住戶進入的時間點,經過我的瞭解曾龍順告知我他並沒有做紀錄,林錦忠有詢問曾龍順為何不做紀錄,曾龍順還推說是我同意不用做,並且以台語罵我「甘那肖耶」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7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是請主委去看我房子漏水的問題,主委也有在我的資料上簽名,再陪我去找曾龍順,我質疑曾龍順沒有做他應做的事情,他就用台語跟我說「甘那肖耶」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2頁)。被告於警偵訊時亦自承斯時確有以台語說「甘那肖耶」等語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2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當時僅係口頭禪、情緒抒發,並非針對告訴人陳光華說該話語云云,惟查,被告曾龍順與告訴人陳光華於上揭時、地,確有因故發生爭執一節,已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光華證述如前,且經證人林錦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有聽到他們2人好像在吵架,我在現場待了十幾分鐘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2頁),則案發現場係被告與告訴人陳光華發生爭吵,在場之證人林錦忠並未涉入,且台語之「甘那肖耶」一語,係指他人像瘋子一般,帶有描述他人精神狀態不正常之意,並非一般口頭禪常用之無意義單詞或單字,在雙方發生爭吵之情況下,倘若一方口出「甘那肖耶」等語,自足以使旁人認為另一方精神狀態是否不正常;從而,被告於與告訴人陳光華爭吵之際,以台語口出「甘那肖耶」一語,以現場之情境觀之,此種言語顯然係指稱告訴人陳光華行止如同瘋子而加以侮辱之言詞,足以達到貶損告訴人陳光華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告訴人陳光華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
(三)被告雖又辯稱該警衛室並非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不符合「公然」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該警衛室照片(見本院竹簡字卷第40、42、43頁),該警衛室係設置於該社區大門處,凡進出之住戶或訪客均會經過該警衛室,且一般而言,值班警衛負有社區安全維護之職責,為隨時注意出入者是否確為住戶、倘非住戶即須登記、是否有不明人士進出等情,警衛室之門扇不致完全緊閉而與外界隔絕,觀諸前揭卷附照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陳光華發生爭執之警衛室係透明玻璃,自外可清楚窺見內部情況,且裝設有紗門、紗窗,行經該警衛室之人亦有可能聽聞警衛室內之聲響,被告於警詢時亦曾供稱:陳光華常因為一些小事情在警衛室大吵大鬧,好幾次鄰居都有出來制止他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益徵該警衛室內部之情況、談話均有可能為行經該處者知悉;該警衛室固張貼有「非請勿入、敬請諒解」之公告,然警衛室之設置畢竟與一般住家私人領域不同,倘若有訪客欲登記、或遇有住戶有社區相關問題欲洽警衛,自會開啟門窗向內探詢,此際對於警衛室內之狀況、所談論之話語必會有所瞭解及聽聞,綜上,堪認本案事發之警衛室確具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曾龍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擔任大樓警衛,倘遇有住戶反應社區問題,縱使意見有所歧異,亦應理性處理,其不知管控自己之情緒,竟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陳光華,足以貶損告訴人陳光華之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事後猶未能體認其所作所為於法未合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資料)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為新臺幣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