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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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76號聲請人 葉惠美
蔡麗花 蔡桂香 前列葉惠美、蔡麗花、蔡桂香共同代理人 朱家弘 律師相對人 林元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蔡桂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蔡麗花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葉惠美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723號判決確定,其本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聲請人蔡麗花負擔四分之一、反訴被告即聲請人葉惠美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相對人陳述意見計算訴訟費用僅將裁判費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主文第18項主張負擔二分之一,餘均由聲請人負擔,容有誤解,併此敍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11年度司聲字第376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4,630元1.聲請人預納。2.聲請人原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因聲請人縮減關於拆屋還地部分請求,原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425,007元(計算式:請求返還土地面積7.29㎡×民國105年度公告地價現值58,300元)。減縮部份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台灣高等法院96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第一審裁判費為4,630元複丈費17,025元同上反訴裁判費用17,335元1.相對人預納2.10元手續費為代收銀行收取,非屬法院所收取之訴訟費用。反訴鑑測費用36,000元同上總計74,990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㈠本訴部分裁判費用:21,655元(4,630+17,025)各聲請人依其主張拆屋還地面積不同,各所繳納之裁判費如下:聲請人蔡桂香部分:21,655×(0.8㎡+1.01㎡)÷7.29㎡=5,377元聲請人蔡麗花部分:21,655×(1.94㎡+2.39㎡)÷7.29㎡=12,862元聲請人葉惠美部分:21,655×(0.54㎡+0.61㎡)÷7.29㎡=3,416元本訴部分訴訟費用21,655元由相對人負擔。㈡反訴部分訴訟費用:53,335元聲請人蔡麗花負擔部分:53,335×1/4=13,334元聲請人葉惠美負擔部分:53,335×1/4=13,334元相對人負擔部分:53,335-13,334-13,334=26,667元㈢聲請人蔡桂香應負擔部分:0元已繳納部分:5,377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蔡桂香:5,377元㈣聲請人蔡麗花應負擔部分:13,334元已繳納部分:12,862元聲請人蔡麗花應給付相對人:472元㈤聲請人葉惠美應負擔部分:13,334元已繳納部分:3,416元聲請人葉惠美應給付相對人:9,918元㈥相對人應負擔部分:48,322元(21,655+26,667)已繳納部分:53,335元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之數額:5,013元(53,335-48,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