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93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貳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
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帳款給
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7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尚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0,66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
息(原告已撤回自97年10月10日起算之違約金請求),迭經
催討,仍未償還。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略謂:被告
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俟被告收入
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而原告所請求每月
違約金,對被告吃緊的財務狀況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希望
能裁示予以減免,另被告未有逃避債務問題之意圖,僅因還
款能力有限而無法達到原告所提出之高額還款要求,故聲請
調解望法官協力促成,並訴訟費用期能由原告吸收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查:
(一)本件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應減免違約金等語,然原告已於本
院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請求自97年10月10
日起算之違約金部分,客觀上難認為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
有何應再酌減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被告辯稱其未有逃避債務問題之意圖,僅因還款能力有限
而無法達到原告所提出之高額還款要求,故聲請調解望法
官協力促成等語,卻從不願出庭與原告面對面尋求解決方
案,恐與常情不符,且所辯縱認屬實,亦無拘束原告請求
清償債務之權利,所辯亦不足採;至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法院應依職權按照法律規定判決之,並非被告所能置喙
,被告要求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於法亦有未洽,殊無理由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