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9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7月
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
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
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
經濟部核准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
概括承受,先予說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93年7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由被告向原告領用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
信用卡消費之款項,由原告墊付,而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額度金
額,如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年息19.7%計付利
息。截至97年12月1日止,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9萬1273
元(其中8萬6991元為本金)未為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是項債務尚
有爭議等語。
四、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消費,而就簽帳款之
本金、利息未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
、歷史消費明細、歷史繳款明細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查
核相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而被告就原告所提出已送達被告之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復未有任何具體爭執,是被告陳稱:是項債
務尚有糾葛云云,自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為全部清償,
於法有據,附此敘明。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民事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