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8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02月0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同案被告(支付命令未異議) 呂孟玲 前就讀弘光科
技大學時,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助學貸款
2筆,合計借本金46,408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按期償
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就應付未付
之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呂孟玲自97年03月0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尚欠本金46,40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
金,被告甲○○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1件及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為到庭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408元及
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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