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90號
原 告 甲○○
丙○○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一)原告甲○○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間擔任會首發起
互助會(下稱:89年互助會),會期自89年9月20日起,至
92年3月20日止,每月5日、20日各開標1次,每會會款新
台幣(下同)5,000元,外標利息則固定為2,000元,原告
甲○○參加一會,嗣後被告告知各會員,因再加入4名會員
,故系爭89年互助會會期延長至92年5月20日;其後被告於
90年7月間擔任會首發起另一互助會(下稱:90年互助會)
,約定會期自90年7月25日起,至93年1月25日止,每月9
日、25日各開標1次,每會會款5,000元,外標利息固定為
2,000元,原告甲○○亦參加一會,上開2會份均為活會。
詎89年互助會於92年4月5日最後1次開標、90年互助會於
92年4月9日最後1次開標之後,即因被告不知去向,致上
開2互助會均無法繼續開標,迄今會期早已屆滿,原告甲○
○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年互助會已
得標之62位死會會員及90年互助會已得標之42位死會會員,
應交付活會會員之會款總額728,000元(62個死會X7,000元
÷3X3=434,000元,加上42個死會X7,000元÷19X19=
2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二)原告丙○○及乙○○則主張渠2人亦參加上開90
年互助會各1會,均為活會,該會既因被告不知去向,致無
法自92年4月9日之後繼續開標,迄今會期早已屆滿,渠2
人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已得標之
42位死會會員應交付活會會員之會款總額294,000元(42個
死會X7,000元÷19X19=29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告三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互助會章程、存
證信函及信封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
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
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
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民法第709條之9有明文。查89年互助會於92年4月5日、
90年互助會於92年4月9日開標之後,即因被告逃匿致合會
不能繼續進行,且未將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於每
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未得標之會員,迄今會期早已屆滿。從
而,原告三人依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分別訴請被告給
付已到期之所有會款,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甲○○訴請被告給付728,000元、原告丙○○及
乙○○訴請被告各給付294,000元,暨上開金額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0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