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1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得在最高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之限額(惟原告得保留實際動用額度審核權)
內,向原告借款,原告核准初期之授信額度(即被告首次可
動用額度)為30,000元。被告就所借用款項,應按週年利率
18.25%之利率,按日固定計息,還款日則為自首次動用日(
已還清者為再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嗣後並以每35日
為一週期,還款週期中,被告如於授信額度內再動用時,以
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被告每期應依兩造所訂契約
第10條所列附表金額給付最低還款金額,若未依該條規定繳
款或契約已到期或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者,原告除得立即減少
對被告之授信額度外,被告並同意原告得於其繳款正常後,
依規定審核被告之往來或信用狀況等因素,展延原額度或部
分額度,且於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週年利率20%按日計算
。詎被告自97年9月10日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21,308元
、待收利息4,121元,合計125,429元,及其中121,308元自
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
未清償,故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貸
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即裁判費
1,33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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