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02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丙○○
被 告 丁○○原名: 閻明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202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8月3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9日13時57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街與崇德街口前,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及由訴外人 洪世宗 所駕其所有之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後,
經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處理,有案可稽。該
受損之系爭車輛曾由洪世宗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
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
復費用,總計新台幣18,270元(含工資17,576元、零件694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案發時係騎乘機車在訴外人洪世宗駕駛之系
爭車輛前方欲左轉,兩車為同向,因前方車輛擁塞而煞車數
次,兩車發生車禍係洪世宗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被告機
車,並非被告機車擦撞系爭車輛,被告就車禍之發生無過失
,且洪世宗係在車禍後數日即96年10月22日才報案,無法證
明系爭車輛之車損即係車禍當日所造成,又洪世宗或原告於
車禍發生後,均未通知被告系爭車輛受損及修護情形,亦未
要求被告回復原狀,而逕自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依法不合
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時、地被告騎車與訴外人洪世宗駕駛之
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原告業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18,
270元一節,固據提出行照、估價單、發票、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據,而
被告就上開發生車禍事實雖不爭執,惟辯稱其就車禍發生無
過失,茲本案爭點首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經查,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騎乘之機車及訴外人洪世宗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均離開現場,迄96年10日22日洪世宗始向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報案,始經警製作相關
現場圖、車輛損毀照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
出之該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可稽,並有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8年7月1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098323555000號函檢附相關事後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機車
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資料、車輛勘驗紀錄表可參,觀諸警
方事後採證之被告機車與系爭車輛車損點,系爭車輛係左前
保桿碰撞破損、被告機車係右後側排氣管處有撞痕等情,有
上開照片、勘驗紀錄表可參,是依上開車輛擦撞痕,被告機
車應係在系爭車輛前方行駛時遭後方之系爭車輛擦撞可能性
較大,惟觀諸訴外人洪世宗於警詢時陳稱:「肇事時我沿信
安街北往南直行第1車道,當我車到達路口時,我在該路口
停等紅燈,位置大約在第3台車,約不久時間,我車左後方
有一機車約騎乘在雙黃線附近,並碰撞到我車左前保桿,之
後我按鳴喇叭示意機車有車禍發生,但機車仍舊逃逸」等語
,陳述車禍發生係系爭車輛停等時,遭後方被告騎車撞及一
節,與上開車損情形即有不符,難認可採,反觀被告於警詢
供稱:「肇事前我沿信安街北往南行駛第1車道,接近路口
時,我欲左轉崇德街,而我在行駛過程中有感覺到我車右後
方有碰撞聲音,及碰撞感覺,我往後查看,我車並沒有碰撞
痕跡,因為認為是別車碰撞我車,我車又無大礙才逕行離去
」等語,陳述其係在路口前騎車欲左轉時,遭右後方車輛碰
撞一節,應與上開車損情形較為相符,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係被告機車行進中欲左轉時,遭後方同向之系爭車輛擦撞所
致,故本院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屬後車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洪
世宗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造成,是被告辯稱車禍發生係系
爭車輛駕駛人洪世宗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無過失等
情,尚非無據,堪可採信。至本件原告所提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車禍肇事原
因係被告涉嫌為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然其所依據事實係依訴
外人洪世宗於警詢所供述之車禍經過,並因此製作本件交通
事故現場圖,而上開洪世宗所為之警詢陳述本院認與車禍肇
事事實不符,難認可採,已如上述,是上開警方製作之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依事實既與本院認定事實不同,自且
為本院不採,無從以之為認定被告有過失之證據。綜上,依
原告之舉證及本院調查之結果,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原告主張
之車禍過失,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是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
生既無法認定有何過失,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
保險法代位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復損害費用,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18,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嘉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