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侑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侑岑於民國103年8月12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該日上午7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里○○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缺陷及障礙物,且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行經該路口,適時行人 賴鈺晴 則由南往北方向穿越新興路至對向路口買早餐,亦應注意穿越無設置行人穿越道之馬路,應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前開道路,致使蔡侑岑因前述駕駛疏失,見狀後一時煞避不及,所騎乘機車之前側車頭與賴鈺晴發生擦撞,致使賴鈺晴受有左足挫傷等傷害。蔡侑岑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由賴鈺晴之老闆娘報案,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犁份小隊警員 朱勝森 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案經賴鈺晴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又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