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16號原告 顏家 均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被告 黃慈佑 原名 黃麗雲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 律師複代理人 白宗弘 律師被告 黃仁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⒈被告黃慈佑給付新台幣(下同)5,366,688元及其遲延利息;⒉被告黃慈佑與被告黃仁愛就 銓民 通訊行於民國94年6月10日所為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被告黃仁愛應即將銓民通訊行之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黃慈佑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更正為:⒈被告黃慈佑應給付原告10,308,003元及其遲延利息;⒉被告黃仁愛應給付被告黃慈佑10,308,003元及其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黃慈佑(原名黃麗雲,下稱黃慈佑)原係夫妻,雙方於97年10月間判決離婚。詮民通訊行則係原告於91年9月間設立,期間投入無數心血戮力經營,使通訊行業務蒸蒸日上。詎於92年底,因原告之父於基隆發生車禍,重病垂危,原告擬攜家北上居住俾就近照料父親,惟被告反對,時生齟齬,被告黃慈佑先稱積欠娘家344萬元,原告基於夫妻情誼故開立42紙支票代為償還,然支票交付後被告黃慈佑又反悔,要求原告將詮民通訊行轉讓與伊,至於344萬元債務則由伊個人自行償還,原告無奈遂同意,惟同時約定被告黃慈佑應將詮民通訊行自93年起至96年底間每月營收淨利之30%給付予原告作對價,並於92年12月19日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乙份為證。嗣原告旋即依約轉讓並於92年12月19日將詮民通訊行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黃慈佑。詎被告黃慈佑於接手詮民通訊行營運後,屢屢藉詞推託給付營收淨利之義務,原告基於夫妻情誼,亦不願逼迫太緊,迨二造離婚後,原告於97年10月底上網查詢始知被告黃慈佑早有預謀,為脫免給付義務,竟於94年6月10日將詮民通訊行負責人虛偽登記為其父即被告黃仁愛。事後,被告黃仁愛復於99年1月27日再將詮民通訊行轉讓予訴外人 劉嘉隆 所有,由劉嘉隆於原址成立由鉅電訊行,被告2人並於99年5月間將詮民通訊行之營業登記註銷。
㈡、被告黃慈佑應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給付原告營收淨利9,748,003元:
⒈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記載:「大甲鎮『詮民通訊行』(以下
簡稱『銓民』)負責人 顏家均 同意將『詮民』轉讓給黃麗雲,雙方同意如下:……四、93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期間,『詮民』每月收入(扣除進貨成本之毛利)扣除344萬元債務之每月應攤還本金利息以及每月管銷費用後之淨利的30%歸顏家均所有」。為免日後核算致生歧異,系爭同意書第5條乃約定:「五、上項344萬元債務由黃麗雲接手『詮民』後負責償還,上項管銷費用指店租金5萬元/月、水電雜支
2萬元/月、人事費用6萬元/月,上項債務以8萬元計」等語。同時為免被告黃慈佑蓄意隱匿詮民通訊行營收情形,致原告請求發生困難,復約定於被告黃慈佑不願提供營收帳冊稽核時,則以詮民通訊行所收取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11月18日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公司)所給付之代收電話費佣金及代售門號佣金作為營收淨利之金額,此觀系爭同意書第5條第3行記載:「上項淨利指代收繳東信電話費佣金及東信每月佣金明細表之總金額」可佐。即本件營收淨利之計算式有二:
⑴被告黃慈佑公開詮民通訊行全部營收時,除台灣大哥大公司
(原東信電訊公司)給付之代售門號佣金及代收每月電話費佣金外,尚有該行其他營業收入,如代客維修費、賣零件:如手機、電池、皮套等收入,則計算式為:總收入-成本-
8萬元(344萬債務月攤還本息)-6萬元(人事費)-5萬元(房租)-2萬元(水電)=淨利×30%(見系爭同意書第
5條第2行上項管銷費用指店租金等字以下)。⑵若被告黃慈佑不願公開總收入,則以該行其他營業收入與8
萬債務本息、6萬人事費、5萬店租、2萬水電費等共21萬元之減項相抵,只依台灣大哥大給的佣金明帳×30%計算(見系爭同意書第5條第3行「上項淨利指代收繳東信電話費佣金及東信每月佣金明細表之總金額」)。
⒉茲因被告黃慈佑拒不提出銓民通訊行之收入、進貨成本之資
料,即無法依第一種方式計算淨利,故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即應以台灣大哥大公司每月給付予詮民通訊行之佣金明細表之總金額計算,即台灣大哥大公司來函所稱:93年1月至94年6月止總佣金共13,112,318元,94年7月至96年12月止總佣金共19,381,026元,依上開金額之30%計算,故被告黃慈佑應給付原告9,748,003元(計算式:(13,112,318+19,381,026元)×30%=9,748,003)。
㈢、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慈佑返還56萬元:⒈查原告前為償還被告黃慈佑在外借款,曾預先開立誠泰銀行
支票號碼CA0000000號至CA0000000號共42紙交被告黃慈佑預供償債之用,此即二造於系爭同意書所指344萬元借款,嗣因二造協議由原告將詮民通訊行轉讓被告黃慈佑經營,344萬元債務由被告黃慈佑負擔,此觀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上項344萬元債務由黃麗雲接手「詮民」後負責償還。」等語。是被告黃慈佑原應即將原告預開之上揭42紙支票返還,因被告黃慈佑承諾伊絕不會讓上開支票提示,故原告乃信以為真,詎嗣後發現被告黃慈佑竟放任上述CAO053647號至CAO053652號及CAO053655、CAO053656號支票共8紙,票款共計627,600元兌現償債,經原告請求被告黃慈佑償還票款並返還其餘支票,惟被告黃慈佑迭藉詞拖延,迄至96年4月18日始開立切結書,切結伊已將應返還原告之CA0000000至CA0000000號共13紙支票遺失,惟日後如有糾葛,伊願負賠償責任等語,至其餘CAO053653、CAO053654及CAO053657至CAO053675號共21紙票據,因簽切結書時已逾一年消滅時效,遂未要求被告黃慈佑出具切結。
⒉按本件原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即無清償344萬元債務之義
務,然被告黃慈佑惡意放任伊之債權人兌領票款,雖迭經原告催索,仍拒不返還,故被告黃慈佑惡意利用原告所開支票償債,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此一非債清償行為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慈佑償還所受利益,該8紙支票金額共計627,600元,此部分原告僅一部請求56萬元。
㈣、銓民通訊行係獨資商號,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一切營收及財產均屬負責人所有,而系爭同意書係被告黃慈佑與原告所簽訂,被告黃慈佑明知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93年至96年間銓民通訊行營收淨利之30%,詎被告黃慈佑為脫免給付義務,竟於94年6月10日將負責人變更登記於被告黃仁愛名下,而仍由被告黃慈佑擔任實際負責人,故被告黃慈佑與被告黃仁愛就詮民通訊行所為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行為,顯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自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並命被告黃仁愛將銓民通訊行返還予被告黃慈佑;惟被告黃仁愛又將詮民通訊行原址承租權、店面、手機、生財器具讓售訴外人劉嘉隆另開由鉅電訊行,繼又將詮民通訊行註銷登記,致原告無從撤銷回復登記。被告2人明知銓民通訊行名下營業及財產係原告對被告黃慈佑債權可獲滿足之唯一擔保,竟仍共謀將銓民通訊行名下營業及財產頂讓他人,圖使原告縱獲勝訴確定判決仍求償無門,核係共同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原告之債權,又被告黃慈佑怠於行使其對於被告黃仁愛之請求權,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仁愛給付被告黃慈佑10,308,003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2人雖辯稱:系爭同意書第5條所載「上項淨利」,應係第4條「收入」之誤載云云。惟系爭同意書第4條「收入」二字後面有括弧加以解釋,是扣除進貨成本之毛利,不是第5條所說的代收繳東信費用佣金及東信每月佣金明細表之總金額。第5條所說的代收繳東信費用佣金及東信每月佣金明細表之總金額,佣金已經不含成本,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不可採。入。
㈥、並聲明:⒈被告黃慈佑應給付原告10,308,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黃仁愛應給付被告黃慈佑10,308,003元,及自起訴變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⒊前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同意書第5條所載「上項淨利指代收繳東信電話費佣金及東信每月佣金明細表之總金額」,顯與系爭同意書中第4條所載「淨利」係指「收入」扣除債務及管銷費用之文義矛盾;故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依體系解釋,第5條是針對第4條所作的補充解釋,該兩條之文義應一併觀察,第5條之代收繳東信費用佣金及東信每月佣金明細表之總金額應係第4條第一行所稱之收入,故系爭同意書第5條所載「上項淨利」,應係第4條「收入」之誤載。原告主張「只依台灣大哥大給的佣金明帳×30%計算」,顯係誤解。再原告主張被告黃慈佑應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給付原告營收淨利之30%即9,748,003元,顯無理由:⒈被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以詮民通訊行93年度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計算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下:
⑴93年度營業收入(含佣金及銷售)共10,192,774元,扣除
進貨成本8,955,989元,扣除系爭同意書所列舉之管銷費用2,520,000元,銓民通訊行93年度淨利共計負1,283,215元。
⑵94年度營業收入(含佣金及銷售)共4,141,690元,扣除
進貨成本3,550,094元,扣除系爭同意書所列舉之管銷費用2,520,000元,銓民通訊行94年度淨利共計負1,928,404元。
⑶95年度營業收入(含佣金及銷售)共11,139,905元,扣除
進貨成本7,083,330元,扣除系爭同意書所列舉之管銷費用2,520,000元,銓民通訊行95年度淨利共計1,536,575元。
⑷96年度營業收入(含佣金及銷售)共6,132,759元,扣除
進貨成本6,578,734元,扣除系爭同意書所列舉之管銷費用2,520,000元,銓民通訊行96年度淨利共計負2,965,975元。
⒉綜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銓民通訊行93年度至96年度之
淨利共計負4,641,019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黃慈佑給付營收淨利之30%即9,748,003元顯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共56萬元,亦無理由:由被告98年10月23日民事答辯狀所提出之被證3可知,本件原告既謂「曾經向被告家人借用週轉金……積欠344萬元是包括詮民通訊行的負債」,則積欠被告娘家者係原告,且詮民通訊行負債之債務人亦係原告,原告係清償自己之債務,故其起訴所稱「被告先稱積欠娘家344萬元,原告基於夫妻情誼故開立42紙支票代為償還」等語,顯非事實。原告簽發
42紙支票之目的既非為償還系爭344萬元,則原告謂「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原告即無清償344萬元債務之義務,故被告惡意利用原告所開支票償債,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云云,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有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慈佑應返還其利益部分56萬元,顯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撤銷詐害債權、代位請求部分亦無理由:詮民通訊行93至96年間既無營收淨利可供給付原告,原告自亦無強制執行詮民通訊行名下營收及財產之可能,故被告2人間變更登記詮民通訊行負責人之行為,自非屬詐害債權行為;且上開撤銷權之成立既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則原告於未證明被告黃慈佑已因上開變更登記詮民通訊行負責人之行為而陷於無資力前,依法即不得主張上開撤銷權。另依原告之主張,其所稱之系爭同意書係其與被告黃慈佑所簽訂,本即無拘束被告黃仁愛之效力。又銓民通訊行係於99年1月間始由訴外人劉嘉隆所頂讓,而依原告所主張其所得請求分配淨利之期間為93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是全民通訊行頂讓時,原告本即無權利可得主張,更遑論有何侵害其債權可言,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重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以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⒈原告與被告黃慈佑(原名黃麗雲)原係夫妻,雙方於97年9月9日經判決離婚確定。
⒉原告與被告黃慈佑於92年12月19日簽立被告所提之原證一(
本院卷第48頁)之同意書,同意書第1條至第5條之內容均為真正。
⒊原告於92年12月19日將詮民通訊行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黃慈佑,轉讓予被告黃慈佑所有。
⒋被告黃慈佑於94年6月10日再將詮民通訊行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黃仁愛。
⒌被告黃仁愛復於99年1月27日再將詮民通訊行轉讓予訴外人
劉嘉隆所有,由劉嘉隆於原址成立由鉅電訊行。於99年5月間將詮民通訊行之營業登記註銷。
⒍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對原告請求之數額計算不爭執。
⒎對於兩造所提證物(除本院卷第11頁同意書外)之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重點:⒈原告依據本院卷第48頁同意書第4、5條請求被告黃慈佑給付
新台幣9,748,003元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慈佑給付新台幣56萬
元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代位被告黃慈佑請求被告黃仁愛應給付新台幣10,308,0
03元及其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記載:「大甲鎮『詮民通訊行』(以下簡稱『銓民』)負責人顏家均同意將『詮民』轉讓給黃麗雲,雙方同意如下:……四、93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期間,『詮民』每月收入(扣除進貨成本之毛利)扣除344萬元債務之每月應攤還本金利息以及每月管銷費用後之淨利的30%歸顏家均所有」。為免日後核算致生歧異,系爭同意書第5條乃約定:「五、上項344萬元債務由黃麗雲接手『詮民』後負責償還,上項管銷費用指店租金5萬元/月、水電雜支2萬元/月、人事費用6萬元/月,上項債務以8萬元計」等語。同時為免被告黃慈佑蓄意隱匿詮民通訊行營收情形,致原告請求發生困難,復約定於被告黃慈佑不願提供營收帳冊稽核時,則以詮民通訊行所收取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11月18日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公司)所給付之代收電話費佣金及代售門號佣金作為營收淨利之金額,此觀系爭同意書第5條第3行記載:「上項淨利指代收繳東信電話費佣金及東信每月佣金明細表之總金額」可佐。茲因被告黃慈佑拒不提出銓民通訊行之收入、進貨成本之資料,即無法依第一種方式計算淨利,故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即應以台灣大哥大公司每月給付予詮民通訊行之佣金明細表之總金額計算,即台灣大哥大公司來函所稱:93年1月至94年6月止總佣金共13,112,318元,94年7月至96年12月止總佣金共19,381,026元,依上開金額之30%計算,故被告黃慈佑應給付原告9,748,003元{計算式:(13,112,318+19,381,026元)×30%=9,748,003}等語。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同意書第4、5條約定:「大甲鎮『詮民通訊行』(以下
簡稱『銓民』)負責人顏家均同意將『詮民』轉讓給黃麗雲,雙方同意如下:……四、93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期間,『詮民』每月收入(扣除進貨成本之毛利)扣除344萬元債務之每月應攤還本金利息以及每月管銷費用後之淨利的30%歸顏家均所有。五、上項344萬元債務由黃麗雲接手『詮民』後負責償還,上項管銷費用指店租金5萬元/月、水電雜支2萬元/月、人事費用6萬元/月,上項淨利指代收繳東信電話費佣金及東信每月佣金明細表之總金額,上項債務每月以8萬元計」,此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⒉上開約定語意不明,造成兩造各自主張解釋計算方式。惟按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起訴請求被告2人依系爭同意書第4、5條給付每月淨利及依不當得利返還交付被告黃慈佑之支票款項,曾於97年11月5日寄達起訴狀(見本院卷第45頁)予被告黃慈佑等人。而該依起訴狀所載,斯時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原告1,728,000元,其理由依據略為兩造曾簽立系爭同意書,原告已依約轉讓詮民通訊行予被告黃慈佑,詎被告2人應依約按月(93年1月至96年12月共48月)扣除租金(5萬元)、水電雜支(2萬元)人事費用(6萬)及債務攤還8萬元後之純益30%給付原告,原告透過關係請求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詮民通訊行93年1月份營業資料,當月營收金額為33萬元,依此推算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5萬-2萬-6萬-8萬)30%=3.6萬元,4年(48段)共計為3.6萬元48萬=1,728,000元,原告並提出上開詮民通訊行93年1月份營業資料為佐(該狀所附原證四,參見本院卷第15頁,原證5)。雖該訴狀嗣後因故並未繫屬本院(詳見下述),然依該訴狀上開記載可知,顯然當時原告請求之計算方式,與其本件請求之計算方式迥然不同,可知斯時原告自己亦非認為應逕以佣金之總金額作為淨利,而以該淨利之30%請求被告給付。故而依照上開原告自己在97年間請求之解釋方式及其經過,可知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之上項淨利應為「收入」之誤,實非無稽。至於原告雖於本院99年11月18日審理時另陳稱:該起訴狀是我之前委任 馬金生 律師告被告的案子,是馬金生的代理人 胡子文 將繕本寄給被告,但因馬金生律師只是借牌給別人,狀紙內容有錯誤,也未將裁判費交給法院,原告繳的裁判費都被侵占,事後向公會檢舉,馬律師有返還裁判費及律師費,並因此受到懲戒等語(本院卷第204頁)。然該起訴狀僅由原告具名蓋章,此觀該起訴狀自明,顯然其內容應係得到原告同意;況在此之前,原告對於該起訴狀之真正並無爭執;甚至於本院98年11月3日審理時,經本院詢問依被告答辯狀之內容,為何原告歷次請求之金額有甚大差距?原告亦自陳以前是一部請求(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未爭執內容之真正,故其事後再主張該起訴狀之內容有誤,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基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營收淨利之計算
方式應為只依台灣大哥大公司給的佣金明帳×30%計算云云,實屬無據。再被告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之約定計算後,辯稱原告尚無從請求被告黃慈佑給付營收淨利,業據其提出詮民通訊行93年度至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49頁以下)及其計算表(本院卷第112頁,詳細計算式,參見被告上開答辯內容)在卷可按,在原告並未提出反證資料之前,自堪信屬實。況依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記載之詮民通訊行93年度至96年度之營業收入,亦大於依台灣大哥大公司來函所示,詮民通訊行93年度至
96年度之總佣金收入32,493,344元(93年1月至94年6月止總佣金共13,112,318元,94年7月至96年12月止總佣金共19,381,026元,總計應為32,493,344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39頁),可信其記載應為真實。本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尚有何營收淨利可供請求,則此部分原告依其計算方式,請求被告黃慈佑給付9,748,003元,自無理由。
㈡、原告雖又主張原告前為償還被告黃慈佑在外借款,曾預先開立誠泰銀行支票號碼CA0000000號至CA0000000號共42紙交被告黃慈佑預供償債之用,此即二造於系爭同意書所指344萬元借款,嗣因二造協議由原告將詮民通訊行轉讓被告黃慈佑經營,344萬元債務由被告黃慈佑負擔,此觀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上項344萬元債務由黃麗雲接手「詮民」後負責償還。」自明。是被告黃慈佑原應即將原告預開之上揭42紙支票返還,因被告黃慈佑承諾伊絕不會讓上開支票提示,故原告乃信以為真,詎嗣後發現被告黃慈佑竟放任上述CAO053647號至CAO053652號及CAO053655、CAO053656號支票共8紙,票款共計627,600元兌現償債,按原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即無清償344萬元債務之義務,被告黃慈佑竟惡意利用原告所開支票償債,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此一非債清償行為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慈佑償還所受利益,該8紙支票金額共計627,600元,此部分原告僅一部請求56萬元等語。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若有理由,其首須證明者為原告請求之8紙遭兌現之支票,確為系爭同意書所載被告黃慈佑應負責之344萬元債務。對此,原告雖提出42紙支票票根影本(見本院卷第206頁以下),及被告黃慈佑曾於96年4月18日簽立之切結書(見原證九,本院卷第22頁)為證,並以該42紙支票均係連號,表示係一次開票給同一人,作一件債務清償;且均面額8萬元與系爭同意書所載被告黃慈佑攤還舊債同額;又原告在96年4月18日發現(略以支票號碼末2碼說明)第48-56號支票均已被被告黃慈佑毀諾下提示兌領,其餘支票幸未提示立即要求切結,切結書本應將其餘支票全部切結不得提示,惟因支票時效僅為一年,故僅就未滿一年者即第76-88號共13張,切結被告黃慈佑真的遺失以致應歸還而未能歸還,如有糾葛由被告黃慈佑賠償原告等語以實其說。惟,原告起訴狀乃主張原告為償還被告黃慈佑在外借款,曾預先開立該42紙支票交被告黃慈佑預供償債之用等語,然經被告黃慈佑否認收受上開支票後,原告始改稱係將該42紙支票交予被告黃慈佑之姐夫 嚴卯年 ,不是交給被告本人(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可知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本院再觀之系爭同意書雖有約定344萬元債務由被告黃慈佑接手詮民通訊行後由其負責等語,惟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曾開立42紙支票以供該344萬元債務之清償。
且原告主張若為真實,則兩造於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時,原告業已就該344萬債務預開42紙支票以為支付,且時隔未久,原告對此應記憶猶新,系爭同意書既約定該344萬元債務應由被告黃慈佑承受,則就原告所開出用以支付該344萬元債務之42紙支票應如何處理,理應於系爭同意書記載始符常理,然系爭同意書竟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主張有違常理,實難遽信。況原告所提之42紙支票影本面額加總後與344萬元不符,面額亦非均為8萬元;縱係加計原告主張另有1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被告黃慈佑,亦與344萬元不符,則依原告所提證據,實無從得知原告主張所開立之42紙支票,確係為清償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該344萬元債務。又雖被告黃慈佑曾於96年4月18日簽立上開切結書,然該切結書所載之支票,並非本件原告請求之8紙支票,而該8紙支票,依本院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調取之結果,亦非如原告所主張均已遭兌現,此有該銀行99年11月12日新光銀大甲字第990119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頁以下)。再依常情而論,原告主張之8紙支票,其兌現乃在93年9月10日之前,早在被告黃慈佑96年4月18日簽立上開切結書之前已經發生,原告對於兌現已否,殊無不知之理,若原告所述該已兌現之支票,均應由被告黃慈佑負責返還為真,何以原告於要求被告黃慈佑簽立切結書時,未一併就該已兌現之票款如何處理一併記載,可見原告之主張與事證不符,要難遽採。綜上可知,此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黃慈佑給付新台幣56萬元亦無理由。
㈢、基上,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慈佑給付9,748,003元及56萬元,合計10,308,003元部分既無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仁愛應給付被告黃慈佑10,308,003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應屬可信,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242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黃慈佑應給付原告10,308,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仁愛應給付被告黃慈佑10,308,003元,及自起訴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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