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192號
原 告 林雅芬
被 告 吳銘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
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6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239號前時,因欲右轉而向
右側變換車道,竟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讓直行車先行,致
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並因而扭傷
頸部(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元(原支出450元,因保險業已支付350元,故僅
請求100元)、車輛維修費用15,06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沒有意見,但車輛維修
費用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及其就醫診斷有頸部扭傷等情,原告因
而支出車輛維修費用15,064元、醫療費用100元等情,業
據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高新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
門診收據、三陽現代汽車仁德服務廠車損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資料,有該大隊110年
3月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04604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
59頁、第85頁至第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從而,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
駕駛行為所生,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
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以,損害
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
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共計15,064元(含鈑金3,200元、零件6,864元
、烤漆5,000元),並提出車損估價單為證。然依上開說
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
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
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92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3月16日,顯
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1,144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864÷(5+1)≒1,144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
價1,14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3,200元、烤漆5,000
元,共9,344元。另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00元既
未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4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4日(見
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