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他字第20號

原告 何色香

被告凱麗大旅社即 李昧

訴訟代理人 陶光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固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計付利息。

二、兩造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北救字第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以108年度北勞簡字第89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案號:109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兩造達成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訴裁判費係由被告繳納,和解成立後二審已將2/3裁判費退回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爰依職權裁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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