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361號
原   告  馬坤男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 律師
被   告  尤麗良
       尤國見
       尤國銘
       王秀富
       王銘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燦紗   住同上
被   告  王銘發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
       王銘得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王偉儒   住高雄市○○區○○路○○號
       王韋舜   住同上
       廖淑英   住屏東縣○○鎮○○路○○巷○○號
       王美智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
       王美慧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王英雄   住日本東京都練馬區豊玉上町二丁目二
            四番地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薛王玉美  原籍設臺南市○區○○街○○○號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受 告知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1、3、4、5
           、19、20、21樓、32號3、4、5、19、
           20、21樓及32號3樓之1、32號4樓之1、
           32號5樓之1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440-2(1)所示面積十三點七四平方公尺建物、編號440-2(2)
所示面積零點九九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
被告王秀富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440-2(3)所示面積零點零七平方公尺冷氣室外機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占
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元。
被告王秀富應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
冷氣室外機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告王秀富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
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秀富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原僅以王秀富為被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面積合
計約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6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
及查得系爭房屋全體繼承人後,於110年1月8日具狀及同年4
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40-2(1)面積13.74平方公尺、編
號440-2(2)面積0.99平方公尺平房(此二部分下合稱系爭越
界建物)及編號440-2(3)面積0.07平方公尺之冷氣室外機(與
系爭越界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
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09年6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5元(見本院卷一第368頁、卷二第
8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上開聲明第一項並未變更訴訟標
的,僅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其訴之聲明,其追加被告及
所為聲明第二項亦僅追加就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被告
及減縮訴之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王秀富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廖淑英、王偉儒、王韋舜購買系爭
土地,並於109年6月2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房屋為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王順天 所興建,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由被
告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所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
建物、冷氣室外機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再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440-2(1)面積13.74平方公尺、編號440-2(2)面積
0.99平方公尺平房及編號440-2(3)面積0.07平方公尺之冷氣
室外機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
109年6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5
元。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秀富、王美慧則以:系爭土地於80餘年前興建房屋
時即為王順天所有,故系爭土地、房屋原屬於同一人,王
順天過世後,後代子孫分割土地、房屋,惟因鑑界技術導
致分割情形與地籍圖謄本有所誤差,且因系爭土地與系爭
房屋所有人均為家族成員,該誤差狀態持續已久,為家族
成員所習慣且從未提出爭執,被告實無越界占用鄰地之故
意。又系爭房屋屋齡已逾80年,歷史悠久、富有家族情感
,結構強度可預料已脆弱不堪,若強行拆除部分,恐致系
爭房屋倒塌,與民法第796條規定維持物之經濟效益不符
。再土地分割後,原土地共有人多年來均居住於分割前土
地之屋內,對於被告越界自不能諉不知情,卻從未提出異
議,嗣後受讓系爭土地之原告卻請求被告拆除越界部分,
亦與民法第796條規定有違,是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移去
或變更其建築物。且縱認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亦應以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參酌基
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情狀酌定租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銘財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當然能不拆除最好
,且梓中段440之1、440之2地號土地前為同一筆土地,分
割完成時有跟原告協調過,原告稱如果我們願意自己拆除
,願意負擔拆除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
(三)除被告王秀富、王美慧、王銘財以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土地自109年6月22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為王順天所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被告為王
順天之全體繼承人,系爭地上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現場照片、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高雄市稅
稽徵處岡山分處109年11月23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098518
899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屋平面圖、被繼承人王順天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被告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
務所109年12月22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971375100號函所附
複丈日期109年11月17日現況測量成果圖(即附圖)、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
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121頁、第143頁至第14
5頁、第149頁至第197頁、第311頁至第313頁、第485頁)
。復經本院會同岡山地政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及上開現況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至第129頁、第311頁至第313頁),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
定。
(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
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
價額由當事人協定定之;不能協定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
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
土地所有權人越界建屋,於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鄰
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時,固得主張鄰地所有
人不得請求其移去或變更其房屋。然此係基於土地相鄰關
係所為之規定,必建屋當時相鄰土地非屬一人所有,始有
上開限制鄰地土地所有權之適用。而查,觀諸被告提出之
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前揭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
處函文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第485頁),系爭房屋自
57年1月即已起課房屋稅,斯時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尚未經分割而為多數人所共有,嗣於59年4月28日
王順天過世後,王順天應有部分經分割登記為被告王銘財
、王銘發、王銘得所有(權利範圍各27分之2,見本院卷一
第149頁王順天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369頁土地謄本
上所載原因發生日期與王順天過世日期相同),足見系爭
房屋興建當時,王順天為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之共有人之一,且並無逾越鄰地之情形,此觀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32號判決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10月19日分割方案成果
圖可明。從而,被告王秀富、王美慧抗辯依民法第796條
、第796條之1等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無可採。
(三)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房屋與土地曾同屬王順天所有,且系爭
房屋興建至今已80餘年,家族成員期間均未提出爭執等情
。然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
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旨在規範房屋及
土地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
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買賣或其他原因異其所有,基於房屋
一般價值甚高及既有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
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權
存在。惟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前經共有人王
榮志訴請分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3
2號判決分割,而由原告之前手即被告王偉儒、王韋舜、
廖淑英分割系爭土地,被告王銘財、王銘發、王銘得則分
得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是該土地於判決分割確定時,縱有分管契約亦已終止(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
有系爭越界建物已喪失法律上占有之原因,對於系爭土地
自屬無權占有,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並得將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可
明【併參照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869號研究意見】。故
被告所有系爭越界建物經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為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自無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
定土地受讓人與房屋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之餘地,併此
敘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越界建物,並返還系爭越界建物占
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原告雖主張如附圖編號440-2(3)所示面積0.07平方公尺
之冷氣室外機亦為被告所繼承取得,故請求被告全體拆除
。然該冷氣室外機為獨立於建物以外之物,並非建物之重
要成分,自不能認屬系爭房屋之一部,而王順天係於59年
間過世,當時應無分離式冷氣存在,當無由全體繼承人繼
承該等冷氣室外機之理,參以被告王秀富於履勘期日時自
陳系爭房屋為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堪認上
開冷氣室外機之所有權人應為被告王秀富無訛。是原告請
求被告王秀富拆除上開冷氣室外機,並返還該冷氣室外機
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請求被告王秀富以外之被告拆除該冷氣室外機及返還占用
此部分土地),則無理由。
(五)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已如前述,致原告受
有不能占有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求
為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10為限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
10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
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
均可供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坐落高雄市○○區○○
段,並非位於都會區,且系爭房屋臨8米寬道路,距離梓
官國小、國中非遠,生活機能尚可,此據本院現場履勘製
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本院審酌上
開各情,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6%為可採。是原告
主張被告所有系爭越界建物部分自109年6月22日起至返還
系爭越界建物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4元【計
算式:申報地價2,640元×14.73平方公尺×0.06÷12=19
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及主張被告王秀富所有如附圖
編號440-2(3)所示冷氣室外機自109年6月22日起至返還該
冷氣室外機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2,640元×0.07平方公尺×0.06÷12=1,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判令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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