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陳俊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9年6月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不得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5月16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街○○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違規當時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卻遭原處分機關吊扣重型機車駕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第648號、97年度交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99年5月16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街○○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為0.40MG/L)」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警員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等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又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該條文雖復於99年5月20日經立法院通過修正,並於99年5月5日由總統公布,但因尚未經行政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3條規定,以命令定施行日期,故尚未施行)。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一般自用小客車(屬普通小型車),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自不得因異議人無小型車駕照可供吊扣,即吊扣其持有之他級駕駛執照(即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以代之,是原處分機關就此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之裁處,即難謂適法。而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或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毋需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異議人目前並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此吊扣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異議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騎乘重型機車之結果,對其生活影響甚大,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限制異議人駕駛小型車,以預防酒醉駕駛小型車所造成之危害)已失均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條之修法意旨亦不相符合,益見其處分違法之處,自有未恰。
(三)又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雖為應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然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其所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自無從繳交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供吊扣,然若因異議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吊扣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舉顯然將剝奪異議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權利,除不符合比例原則外,復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再者,依法本不得以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小型車,故並不因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達到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普通小型車之目的。
(四)又異議人係於小型車駕駛執照受註銷後,仍駕駛小型車,顯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諭知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疏未注意適用同條例第67條第6項無駕駛執照駕車者於最長吊扣期間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顯有未合。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既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亦即應吊扣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為是,然異議人並無普通小型車駕照,應屬無照駕駛,已如前述,本件自無從逕為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為「不得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1年」之裁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
(五)至異議人是否因違反「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規定,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裁罰,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有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照12個月部分之裁處,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95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據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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