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5年12月5日,以85年度訴字第96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7月24日,以86年度訴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㈢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12月10日,以86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㈡、㈢案件,再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與上開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89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7月又25日;㈣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6月5日,以91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9月18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㈥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7日,92年度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於92年11月20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㈣、㈤、㈥案件,又經本院於93年1月30日,以93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再經本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59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改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空屋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 蘇裕祥 施用1次(未逾淨重10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裕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經同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又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其性質上仍不失為禁藥,不因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自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乃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復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8條第2項亦定有轉讓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故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56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因僅提供蘇裕祥施用1次,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已逾行政院93年
1月7日所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此部分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修正,就單純持有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者,另設罰則,行政院乃於98年11月20日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將「持有」二字刪除,惟數量標準並無變更),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12月5日,以85年度訴字第96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7月24日,以86年度訴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㈢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12月10日,以86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㈡、㈢案件,再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與上開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89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7月又25日;㈣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6月5日,以91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9月18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㈥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7日,92年度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於92年11月20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㈣、
㈤、㈥案件,又經本院於93年1月30日,以93年度聲字第13
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再經本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59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列「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明定應減輕其刑。
但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犯罪之競合,除想像競合外,尚有法條競合;前者,刑法55條前段設其規定,係指一行為發生數結果,觸犯數罪名之競合狀態,而就所觸犯之數罪名中,從其較重之一罪處斷,但仍不排斥其競合之輕罪,僅不另加以處罰而已,屬於裁判上一罪。後者,則不見之明文,認應委諸於法理解決,乃一行為發生一結果,成立一罪名,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之情形,而就競合之數法條中,擇一適用,並當然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而為單純一罪。因此,想像競合係處刑問題,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以致發生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之不合理現象,刑法第55條但書乃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而法條競合,既純屬適用法律問題,無關乎數罪名之輕重比較,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之拘束,祇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即足,尤無不得量處低於已被排斥不用之法條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亦明揭此旨。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與禁藥之氾濫,危害他人健康之威脅非輕,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且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態樣,僅係自己施用毒品時無償供他人吸食幾口煙霧,相較於轉讓實體之甲基安非他命,或無從認定有營利意圖而論以轉讓之有償交易之情形,犯罪之情節及所轉讓之數量實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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