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6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俊德選任辯護人林楊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9年度簡字第168號,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丁俊德犯如附件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於民國100年2月1日以99年度簡字第168號裁定更正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七之部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及上開裁定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於各宣告刑時分別諭知沒收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及未扣案之偽造署押,而僅在定應執行刑時諭知從刑,自有違法之處等語,依法提起上訴。
三、惟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決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且所謂「其罪之刑」,係包括主刑及從刑而言,是無論主刑或從刑,均須依被告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故如未在各宣告刑時即諭知從刑,而僅在定應執行刑後始諭知從刑者,自顯屬違法(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8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於主文欄諭知「丁俊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七)、(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二十)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欄內偽造之署名均沒收。」細究上開主文欄所指附表二所示之刑,依原審判決附表二「量處刑度及沒收」欄所載,實已於被告各次犯罪之宣告刑之後載明該次應予沒收之扣案物即偽造信用卡及未扣案之偽造署押,是應認原審已於各宣告刑後諭知該罪之從刑,合於前揭判例意旨所示,是上訴意旨認原審漏未於各宣告刑時分別諭知從刑,容有誤會,據此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羅國鴻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