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裕翔(即受刑人)具保人黃健明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裕翔因恐嚇案件,前經具保人黃健明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依同法第121條第
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受刑人在逃匿中為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受刑人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非字笫
2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接受執行之通知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惟查,被告已於民國100年7月5日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既因另案羈押而無逃匿之情,既無從再以其曾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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