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桂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1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大彩金」(內均含IC版壹塊)各壹台及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拾元硬幣貳拾玖枚),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桂美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扣案物電子遊戲機「劍龍」、「大彩金」(內均含IC板)各1臺及新臺幣(下同)290元係屬應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桂美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2692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216號駁回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偵查卷屬實。惟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並無專科沒收之規定,是聲請意旨逕依該條文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本件扣案物即電子遊戲機「劍龍」、「大彩金」(均含IC板1塊)各1臺及現金290元(10元硬幣29枚),容有所誤。惟因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所得之物,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為當。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淑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