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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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民雄(即受刑人)具保人陳登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登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民雄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人陳登步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後,並經檢察官裁定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前於100年3月25日到案執行時,請求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分為
5期繳納罰金,同時諭知如罰金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得逕行拘提,其罰金應繳日期分別為100年3月25日、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25日,每期應繳金額各為3萬元至3萬1仟元不等。但被告除分別於
100年3月25日、同年4月27日繳納第一、二期之3萬1仟元、3萬元外,餘款均未依指定日期繳納,復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被告亦經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罰金分期繳納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2紙、拘提報告書2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追保函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