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36號原告 劉安村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複代理人劉安村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劉復龍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
朱志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55地號土地),係袋地,並就中華民國所有、交由被告所管理、坐落同段55-1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55-1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關係不明確,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初為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系爭55-1地號土地,其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255平方公尺(寬度為3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負有容忍原告等通行之義務。㈡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系爭55-1地號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原告乃於10
0年10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系爭55-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A部分、面積為32
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系爭55-1地號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對此變更部分,被告並無意見,且此係因土地複丈成果圖繪測後所為之變更,況該變更部分與原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揆諸前開法文,亦應准許。
三、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以 楊秀卿 為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後楊秀卿已於99年8月24日將系爭55地號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劉安村,劉安村乃於99年9月7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此有該聲請狀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參(附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而被告對此亦無意見(參本院卷第9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於法復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55地號土地之土地(包括現編號55-1地號之土地),原
為楊秀卿所有、地目為旱、面積則為4,776平方公尺,並且有道路對外通行,嗣因該土地部分區域經國家徵收,乃於84年9月4日分割增加55-1地號,55地號之面積則僅存2,880平方公尺,55-1地號之土地面積則為1,896平方公尺,並成為國有,且交由被告管理使用,此舉並致殘存之系爭55地號之土地對外無適宜之道路聯絡公路,而形成袋地。而按民法第
789條第1、2項之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是系爭55地號之土地於遭國家徵收後將成袋地之情形,乃徵收前所能預料之情況,故原告自得據以請求無償通行系爭55-1地號之土地,並要求依民法第7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系爭55-1地號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再者,原告亦有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主張有通行權。
㈡又系爭55地號之土地如欲通行55-1地號之土地,通行道路之
寬度不宜過窄,若因寬度不足,則對原告日後通行時將會致生會車之危險及不便。又原告如欲以55地號之土地為基地申請興建農舍,則依農業用益也興建農舍辦法第7條乃規定:
「個別興建農舍之興建方式、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樓層數、建築物高度及許可條件,應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及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建築基地預私設通路連接路者,其通路寬度不得小於下列標準:長度大於20公尺者為
5公尺」。是因系爭道路長度遠大於20公尺,原告即有權請求寬度為6公尺之道路。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方案一(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所繪測、收件日期為100年9月26日日、複丈日期為100年9月26日、溪測法字第437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繪測之A通道),即可供原告通行及利於建築使用。至被告所稱於84年間之協調會紀錄,楊秀卿並未出席,亦未授權 楊阿淡 等多人共同出席,對於原所有權人楊秀卿應不生拘束力,否則楊秀卿就不會在於85年3月8日再向立法委員 朱鳳芝 提出如附卷第132頁之陳情書。是被告自不能以此主張已有道路可供原告通行。
㈢原告之聲明請求為: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系爭55-1地號
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A部分、面積為32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系爭55-1地號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㈠被告早於84年3月25日即已協調原告及其他地主供通行事宜
,且為維護營區安全,故包括原告在內之地主均同意以申請發給通行權之方式進出,雙方並在有共識之後,依該次會勘紀錄第6點第3項之約定領取徵收補償款,因此原告當需依當時之協調結果加以履行。再被告既已提供通行之道路供原告使用,且原告實際上有時亦未依被告所提供之道路通行,即可任意進出系爭55地號之土地,故可證原告顯已有對外通行之通路,原告對於有通行權存在並未陷於不安之狀態,故實無確認利益存在可言。
㈡再本案被告既已提供與公路適宜之聯絡道路,則原告另行請
求對系爭55-1地號土地確認有通行權存在,顯無理由。且被告所提供之通路確有與公路適宜之聯絡,且係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也因為原告所通行者乃為被告營區範圍,故基於維護營區安全、人民安全及國防之需要,自可以核發通行證之方式處理,且於之前之協調會議中,原告亦同意以此方式處理。是以,原告另訴請對系爭55-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顯無理由。況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方案一所示,該處有被告營區之飲用水水塔因此該方案非僅不必要,更非對被告為損害最少之處。至於被告主張可供原告通行如附圖方案二(坐落於系爭55-1地號及同段50地號之土地上、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所繪測、收件日期為100年6月2日、複丈日期為100年6月9日、溪測法字第0276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B、C所示通道,附本院卷第135頁)所示,不但道路已達6公尺之寬度(雖然該6公尺之寬度已逾需通行之範圍,因為袋地通行權僅在處理通行之問題,而為袋地之建築問題),亦未涉及第三人所有之土地,該方案所示通道所在處,並符合上述被告已提供予原告通行道路之位置,是可認原告確已有通道可資對外聯絡,無再訴請確認如附圖方案一通行之必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55地號土地,原確實為前原告楊秀卿所有、地目為旱、
面積則為4,776平方公尺,並以靠○○○區○○道路鄰接,嗣因該土地靠東南側區域經國家徵收,乃於84年9月4日分割增加55-1地號,楊秀卿雖仍保有55地號之土地,但面積則僅存2,880平方公尺,55-1地號之土地面積則為1,896平方公尺,並成為國有,且交由被告管理使用,有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附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6頁可參。
㈢與系爭55地號土地相鄰、位於該土地左右兩側之同段50地號
、60-1地號之土地,亦均屬國有,且均交由被告管理使用,此有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178頁、第112頁可資為憑。
㈣訴外人楊阿淡確以楊秀卿代理人之名義,於84年3月25日,
與陸軍第8032部隊,針對楊秀卿主張系爭55地號之土地為袋行欲通行一事,進行協調,會議並作成結論:⑴業主陳情在原所○○○鎮○○段○○○號土地為本軍徵收後,所餘土地造成袋地而無法進出,要求本軍給予一條進出道路以利進出耕種乙節,本軍為弭平糾紛,經檢討同意保留一條可以通行之道路或空地給予進出。⑵為維營安全及警戒管制需要,由業主提出進出人員名冊洽本軍申請發給通行證進出。⑶業主同意收軍方正式函覆同意通行函後,即洽桃園縣政府領取案內徵收補償款等語,此有該會議紀錄附本院卷第47頁可稽。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系爭55地號之土地,於55-1地號之土地經國家徵收後,對外
是否確無聯絡之道路可供通行,而成為袋地?㈡被告於84年3月25日所進行之協調會議,該會議結論對系爭
55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楊秀卿,有何效力?㈢原告是否可依據民法789條、第787條,主張其對於被告所
管理之系爭55-1地號土地上,就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該附圖方案一所示之通道是否對被告損害最小之區域?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55地號之土地,於55-1地號之土地經國家徵收後,對外確無聯絡之道路可供通行,而成為袋地:
⒈經查,系爭55地號土地,原確以現編為55-1地號○○○區○
○○道路鄰接,嗣55-1地號之土地經國家徵收後,即喪失原與道路鄰接之區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詳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載。
⒉再查,參照附圖方案一、方案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系
爭55地號之西北側為同段之61、62、63地號土地、於西南側則為同段之60地號土地、於東南側則為系爭被告所有之55-1地號土地、於東北側至東側則為同段53、54地號之土地,是於形式上其確已無道路可直接對外通行。至被告雖辯稱55地號之原所有權人楊秀卿有時亦未通行被告提供之土地,而認原告另有道路可供對外通行部分,原告否認之,且被告亦無提供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認,不足採信。故可認系爭55地號之土地確為一「袋地」。
㈡被告於84年3月25日所進行之協調會議,該會議結論對系爭
55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楊秀卿,有何效力?⒈參以該協調會議紀錄之簽名欄,確由楊阿淡表明代理楊秀卿
意旨,簽名於上,至其他簽名包括 楊結 、 楊寶寶 、 楊業 、楊阿南等人,並未表明代理何人之意旨,是原告質疑如果交由他人代理,何以會授權多名人士共同代理,應有所誤。再參以卷附之戶籍資料,可知楊阿淡乃楊秀卿之兄長,是楊秀卿以其兄長為代理人代理出席該協調會議,亦屬合理可能,否則楊阿淡既非土地所有權人,何以須出席該會議。
⒉再查,被告復主張楊秀卿已依上開協議領取該土地徵收補償
款,而原告對於此部分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否認,是足認楊秀卿確已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系爭協調會議紀錄之結論⒋之意旨領取該補償款,故可信楊秀卿對於該協調會議及其結論,斷無不知之理。
⒊然再參以該會議紀錄之結論,雖明白指出被告願意保留一條
可以通行之道路或空地給予楊秀卿通行,然並未明確特定為何處,亦未說明係以系爭55-1地號之土地或其他土地供楊秀卿通行。惟自附圖方案二所示之複丈成圖,乃標明被告方案已為實際道路,是可認被告辯稱確已提供一條道路供原告通行一節,並非子虛,且亦符合上開協議會議之結論,確足堪認定。
㈢原告可否依據民法789條、第787條,主張其對於被告所管
理之系爭55-1地號土地上,就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該附圖方案一所示之通道是否對被告損害最小之區域?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789條第1項所明定。是查,系爭55地號、55-1地號之土地,原均為楊秀卿所有,且有鄰接道路,嗣因國家徵收55-1地號之土地,而使楊秀卿所餘55地號之土地於形式上無對外通行之道路,而成為袋地部分,已如上述。是楊秀卿原確得依據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通行55-1地號之土地。然被告確已提供大致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位置之道路供55地號之人員通行,亦如上述,僅該道路之寬度未如方案二所示為6平方公尺,且實際通行土地之地號是包括系爭55-1地號及亦為被告管理之同段50地號國有土地,超出原告所主張得通行之範圍,然仍應肯認系爭55地號之土地於實質上確已有對外聯絡之道路可供通行,故原告仍執前詞主張系爭55地號無對外聯絡之道路,故對於系爭55-1地號之土地有其他通行權一情,實屬無由。
⒉況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主張系爭55地號之土
地得通行被告所管理之系爭55-1地號之土地,然如何通行、應通行何處,仍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非對原告最有利之方式。是查,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通行方式,雖係通行系爭55-1地號最靠西南邊而與60-1地號相鄰、寬為6公尺、總面積為326平方公尺公尺之區域,然系爭55-1地號之土地,與其左、右兩側之同段50地號、60-1地號均同為國有土地,且均屬被告所管理作為軍事用地使用,被告應為整體之利用,而非以各筆土地割裂使用,是就通行方案是否影響被告管理土地而言,亦應就該等土地整體利用之觀點來考量,是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方案一之通行方式,實係將55-1地號與60-1地號作一切割,使被告無法就兩筆土地為合併使用;況被告已願意以如附圖方案二之土地供原告通行,該道路之寬度已達6平方公尺,實無明顯不利通行之情況,故可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方案一部分,實非屬對被告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原告據以請求確認本案通行權存在,實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係一軍事單位,所管理之土地亦均做為軍事使用,故縱於容忍原告通行時,對於原告有人員上之限制,亦屬合理,非可以此即認被告所提供之通道不適合通行。
⒊再本案雖就原告及被告所各提出合理之通行方案均有繪製成
複丈成果圖,而如附圖方案一、方案二所示,而原告原於99年5月28日之準備書狀中,亦曾於理由中主張如原告所主張之方案不適宜,則參酌上開99年1月12日之會勘紀錄,被告亦應留設如附圖方案二所示所在區域(但當時尚未經複丈、無從特定)以供通行,惟原告並未就此部分列為其備位之聲明,縱於本院最後一次行言詞辯論前,本院先電請原告訴訟代理人重新確認最新之訴之聲明(包括原、被告各自提出之方案),然原告訴訟代理人仍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庭主張其訴之聲明為如100年10月27日民事準備四狀所載,即以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亦未將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通行方式列入備位請求,且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C部分,確係在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55地號土上,惟就B部分則係位於被告所管理之另筆同段50地號之土地上,故該方案已超出原告聲明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土地範圍,是本院自不得於主文中直接判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有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通行權,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55地號之土地,已有被告所提供之通道對外通行,且原告主張如附圖方案一之通行方式,亦非對被告為損害最小之方案,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
78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有如附圖方案一之通行權及附隨請求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及開路行為之主張,確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附件:附圖方案一及附圖方案二。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