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
1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8月18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6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95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即基隆市○○區○○街○○○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因此該上揭事件裁定不問抗告人是否已領取,於寄存10日後即95年9月8日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是以上開事件裁定未據抗告人於送達生效後10內提出抗告,業於95年9月18日發生確定效力。嗣本院雖於96年4月26日重複寄發上開事件裁定,並不因此使已確定之裁定重行起算抗告期間,因此抗告人遲至96年5月8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玉珮
法官徐世禎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錦進┌──────────────────────────────────────┐│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5年度票字第685號│├──┬───────┬───────┬───────┬────────┬──┤│編號│發票日│票據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3年2月7日│680,000│93年4月5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