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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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七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0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自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號七樓六室之租屋處內,以其先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安 」成年男子(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知悉甲○○欲著手製造安非他命)所取得之製作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手稿及覺醒劑測試法等講義資料,再四處收購化學藥劑及器材,接續二次以下列步驟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略載為安非他命):(一)先由蒸餾水加糖再加苯甲荃(杏仁油)混合。(二)加入玻璃瓶三日發酵。(三)發酵完後取出置蒸餾瓶加熱蒸餾取得粗品液。(四)粗品液以減壓蒸餾法取得麻黃素原料。(五)麻黃素原料灌注甲氨氣體再灌入氫氣除臭。(六)加入酒精用燒杯再置放於砂鍋中加熱使液體變成粉狀。(七)加入乙醚及自調蒸餾鹽酸液後置入乾燥機設定一百零五度三小時以乾燥成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
(八)成品再移置冰箱冷卻成型。甲○○雖以上開步驟製成結晶體,但因未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及效用而未能遂其製毒之目的。嗣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國內一般吸毒者泛稱之安非他命,其實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又甲基安非他命製作過程中所需歷經之「鹵化」(或稱「氯化」)、「氫化」與「純化」等三個階段,即須利用麻黃素(ephedrine)作為「鹵化」階段之前段原料(或稱先驅原料)。依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述之製毒流程中,係以取得麻黃素原料作為後續製造毒品之關鍵程序;且為警查扣之相關講義資料內,亦清楚記載「甲基苯丙胺」或「脫氧麻黃鹼」(Methamphetamine,即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特性及製作方法等情觀之,被告所欲製造之毒品種類應屬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國內較為少見之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載稱被告係著手製造「安非他命」等語,恐嫌疏略,尚有未洽,應予指明。另綽號「阿安」之男子雖將扣案之講義資料及手稿交予被告,惟距離被告開始製造上開毒品之時間已相隔一至二年之久,此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則既無證據證明綽號「阿安」之人在交付前揭資料之際,即已預見或認識被告日後必然萌生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決意,且綽號「阿安」之人在被告所述之上開製毒過程中,亦無任何積極參與犯罪之客觀行為,自無從逕認綽號「阿安」之人與被告就前揭犯罪之實行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言,附此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業已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但因未能順利製成即遭查獲而未能遂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被告於上開租屋處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亦已先後二次製成結晶物(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效用),然其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數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舉動,且時間極為密接,又在同一處所為之,侵害法益亦屬相同,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七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0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實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尚未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或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物質即遭查獲,為障礙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四肢健全,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安分守己,僅圖謀製成毒品後販售他人取得之高額獲利,即率然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倘其日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完成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社會大眾身心健康,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難輕忽;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審期間均能坦承犯行,且其毒品製造規模仍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其中扣案之吸食器,可供被告測試製成之結晶物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均已扣案,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庸再依同條後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六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員警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被告所承租上開處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毛重三十八點八六公克,均放置於被告之隨身背袋內),係被告自外購入準備作為自己吸食之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經檢察官起訴),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綦詳,尚無證據證明上開毒品即為被告所製造,或與其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自不得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均含SIM卡)並非供作被告涉犯本罪之用,亦經被告詳述在卷,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以該二支行動電話對外聯繫製作毒品之細節或流程,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吸食器一組(含玻璃球、塑膠瓶、管線)。
2、製作甲基安非他命手稿十一張。
3、覺醒劑測試法等影本講義十五張。
4、化學工業材料行資料八張。
5、杏仁油二瓶。
6、葡萄糖二瓶。
7、銨水二瓶。
8、鹽酸二瓶。
9、乙醚二瓶。
10、特製酒精四瓶。
11、甲醇三瓶。
12、沸石一瓶。
13、甲氨水一瓶。
14、蒸餾水與鹽酸一瓶。
15、矽油五瓶。
16、ETHYLETHER二瓶。
17、鈉一瓶(起訴書誤載為納)。
18、硫酸一瓶。
19、二酸化一瓶。
20、無水甲苯一瓶。
21、Acetone一瓶。
22、AmmoniaWater二瓶。
23、鹽化第二水銀一瓶。
24、強鹼一包。
25、氯化鈉鹽一包。
26、活性炭素二包。
27、乾燥粒一包。
28、麻黃素原料一瓶。
29、玻璃瓶二瓶。
30、三角瓶四瓶。
31、蒸餾瓶一瓶。
32、燒杯五個。
33、酒精砂鍋組一組。
34、冷凝管二支。
35、接管三支。
36、刻杯二個。
37、加壓球二個。
38、漏斗二個。
39、刻管五支。
40、石棉三片。
41、溫度計二組。
42、橡皮管三條。
43、磅秤一個。
44、固定夾管二個。
45、蒸餾水桶一個。
46、瓦斯爐一台。
47、水壼一個。
48、水桶二個。
49、冰箱一台。
50、乾燥機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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