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3,064元,及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6月5日以陳報狀陳報減縮聲明金額為88,780元,及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予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復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後被告於95年5月10日向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協商,雙方同意被告積欠債務合計166,971元,並自95年5月起,依年息2%,每月一期清償債務,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時,除喪失期限期限利益外,亦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且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僅繳納至95年8月,共繳74,284元,其餘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數給付。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及帳戶交易概要各1份(均影本)為證;茲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書狀為抗辯其已清償7萬多元,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認被告抗辯已清償金額與原告所提帳戶交易概要內容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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