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英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輔佐人 李佩玲 嘉義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82號),於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100年度易字第81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英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竊盜罪職務報告書、嘉義市政府101年1月19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身心障礙個案資料表、殘障個案資料卡㈠、㈡。」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核被告羅英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之查獲經過為員警見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非其平時所騎乘之交通工具,且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案,而上前盤問被告該腳踏車為何人所有,被告告以係向友人借用,員警再詢問該友人之年籍資料及電話欲查證時,被告始坦承本件犯行,堪認員警依客觀情狀,已有相當根據對被告之犯罪事實有所懷疑進而追問,有上揭竊盜罪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按,且與被告供述、被害人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已有發覺,被告應非自首,併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遭竊取財物價值非鉅,而被告有智能殘障,有嘉義市政府101年1月19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身心障礙個案資料表、殘障個案資料卡
㈠、㈡在卷可考,以及其國小肄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482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