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敬驊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二點三三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被告本案犯行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仍因持有而犯本案之罪,惟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極微,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扣案白色結晶3小包,均係查獲之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2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0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