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戊○○○原告丁○○原告丙○○原告乙○○上列四人之 周村來 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 律師被告建佑醫院設高雄縣○○鄉○○○路○○○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被告己○○住高雄縣○○鄉○○○路○○○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之2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99年度醫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受僱於被告「健佑醫院」擔任外科部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被害人 黃伴 於民國98年1月21日晚間9時40分許,因腹部疼痛,由兒子丙○○陪同前往被告建佑醫院就診,經健佑醫院對被害人黃伴進行腹部超音波及電腦斷層掃描後,發現黃伴有中空器官破裂、胃穿孔致前腹腔有血塊之情形,故有必要對黃伴之前腹腔開刀以便清除血塊並止血,隨即由己○○於翌日即1月22日凌晨0時許,對黃伴進行腹部探查術(即開腹手術之統稱),手術中發現黃伴有從後腹腔滲血到前腹腔之情形,且打開前後腹腔中間之隔膜仍無法確認出血點究竟在後腹腔何處,己○○於清除黃伴腹部內血水約2,000cc後,並將紗布填塞於黃伴腹部內用以加壓止血,上開手術約於1月22日凌晨1時50分許結束。詎己○○明知依據醫師法第12條之1之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且明知其於上開手術中未能找到正確之出血點並加以止血,紗布填塞僅能暫時加壓止血,因出血點未止住隨時會再發生大量出血之情形,且健佑醫院僅為地區醫院,並無血管攝影設備可以找出黃伴之正確出血點並進行栓塞治療止血,此時必須儘快將病患轉院至大型醫院接受血管攝影以期找出正確出血點後作後續治療,否則病患隨時有再度因腹部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竟告知家屬雖然未能找出病患出血點,惟病患病情已獲控制,可先行辦理住院,後續再行評估是否要轉院,因此延誤轉院時機。 嗣遲 至1月22日凌晨6時50分,己○○巡房時發覺黃伴病情極不穩定,於同日9時49分許轉院至高雄榮總醫院急診室,由榮總醫院對黃伴再度進行腹部探查術,取出腹部內之紗布及清除腹部瘀血約2,000至2,500cc,惟黃伴已發生腹部腸沾粘,手術後呈現昏迷狀態並住進加護病房,於高雄榮總住院期間持續昏迷,延至2月18日因病危自動辦理出院後死亡,死亡原因為左腎上腺動脈瘤破裂併後腹腔出血、急性腹腔腔室症候群,因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害人黃伴之死亡係因被告己○○遲延轉院之過失行為所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83萬594元,連帶給付原告丙○○190萬1435元,連帶給付原告丁○○、乙○○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建佑醫院、己○○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建佑醫院、己○○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洪培睿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