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盧建成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4月29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之最大債權人為元大商業銀行,係因擔任配偶房貸保證人,房子被法拍後不足額而衍生出來的保證債務,並非生活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才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抗告人聲請更生時自承以債養債是指房子被法拍之後,每月被扣薪三分之一,又必須租賃房屋居住,以及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才會以債養債,並非自始就以預借現金或刷卡變現方式支應其支出,原裁定所指「債務人係於清償能力不足情況下,竟以預借現金或刷卡變現方式以支應其支出而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致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顯係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實屬誤解。
(二)抗告人任職南都汽車公司專員,每月除固定底薪外,尚可領取業績獎金,抗告人為服務顧客,先替客戶代刷汽車保險費用或代刷汽車保養修理費,並非個人的多筆、高額消費行為,原裁定認「信用卡消費內容包含多筆、高額在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黎世等產險支出,以及多筆、高額在抗告人所任職之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支出」為以債養債,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恐有速斷之嫌。
(三)綜上所述,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裁定不免責,既有前述不公允之處,則原審裁定應有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有理由,爰請求原裁定廢棄。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窺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給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見該條款立法理由)。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99年11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債權人並未受任何分配,嗣抗告人聲請免責裁定,經本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裁定不免責,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審曾函請各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乙案表示意見,經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如下,此有各該債權人所提函文、陳報狀及消費款明細資料等附原審卷足佐:
1.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略以: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舉,債務人有以下情事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其中「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本件債務人明知收入不豐,卻向7家金融機構借款或保證及使用信用卡,有過度浪費之嫌而生開始清算之理由,再者,鑑於債務人今後應有重建復甦機會及還款能力,不同意免責等語。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略以:本件債務人使用本行信用卡過程,觀其消費明細,除用於預借現金外,餘多為產險(明台、富邦、蘇黎世等)、新光三越百貨、南都汽車、王品牛排、易成旅行社等奢侈花費,顯逾一般人生活之必要程度,且非偶一為之、輕率消費,應為持續不當開支毫無撙節所致,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故不同意債務人免其還款之責等語。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略以:⑴債務人之負債逾越可支配之所得,並就其高風險轉嫁於債
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並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
債務人於本行之欠款係2筆小額信貸借款、信用卡分期靈活金借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體育用品、電腦、3C產品、餐飲、密集之汽車相關等消費所致,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此明知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際,猶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綜觀其全部負債情形,債務人當時之負債應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其有將此負債大於收入承擔之高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之虞,不符公平原則,債務人並應說明借款是否用於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
⑵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
債務人現年41歲正當壯年,應具充足之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⑶並請鈞院審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審酌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應免責之情事。
⑷承上,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俾維各債權人權益。
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略以:於債務成立後,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揆諸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如認債務人未盱衡收入及還款能力情形下,過度消費或投機行為而生之債務,可藉由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轉嫁債權人負擔,圖以更生或清算程序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法院如就此等人輕率給予免責,無異為社會帶來不良示範,易啟他人仿而效尤,產生欠債不還之錯誤觀念,因此債權人不同意免責等語。
5.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二資產公司)略以:
本件債務人正值青壯年並未殘疾,有足夠的謀生能力,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又債務人先前所提更生方案益難認債務人已盡最大努力並本於誠信,更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而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立法理由,自應不得認可免其還款之責,並懇請鈞院以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正黜債務人欲藉由司法善意可趁之機達成其脫免債務之意圖等語。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略以:債務人已全部清償完畢,債權人無從表示意見等語。
7.小結:綜上所述,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債權人除合庫銀行表示已全部清償完畢外,其餘均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
(三)查抗告人任職於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8,000元等情,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8號民事裁定可稽,顯見其係有薪資固定收入之人。
是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97年10月24日)前2年間之收入共計1,152,000元【計算式:48,000元×24個月=1,152,000元】;又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30,000元(包括膳食費、房租、水、電、瓦斯、電話費、教育費、保費、油費、日常用品等),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於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故於評估債務人之清償債務能力時,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是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支出應以行政部主計處所公告95年度至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9,509元、9,829元計算之。又抗告人與配偶共同扶養
2名子女,抗告人應負擔每名子女扶養義務為2分之1,則依上開標準計算,抗告人95年度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18,420元【計算式:9,210元×(1+1/2+1/2)=18,420元】、96年度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19,018元【計算式:9,509元×(1+1/2+1/2)=19,018元】、97年度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19,658元【計算式:9,829元×(1+1/2+1/2)=19,658元】,故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必要生活支出應為460,398元【計算式:18,420元×3+19,018元×12+19,658元×9=460,398元】,從而,抗告人之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即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691,602元【1,152,000元-460,398元=691,602元】,縱扣除元大銀行強制執行扣薪95年10月至97年9月共計273,340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8號卷第119至121頁),尚餘418,262元。
而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則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顯然無法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其受分配總額為0,顯低於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四)次查,依債權人台新銀行所提出抗告人之消費明細顯示:⑴南都汽車朴子:92年8月30日12,231元、93年4月27日2,159元、93年7月7日19,680元、93年9月8日100,000元、94年3月14日2,510元、94年9月30日1,241元、94年11月3日76,000元、94年11月23日3,200元、95年2月9日140,000元、95年3月27日4,611元、95年11月8日100,000元、95年11月14日51,000元、95年12月14日45,000元、96年3月29日91,000元、96年4月3日27,000元;⑵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2年8月22日8,715元、93年4月13日5,415元、94年4月12日5,555元、94年9月19日11,882元、94年10月27日6,192元、95年1月24日3,570元、95年10月20日6,023元;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4月17日20,000元、95年7月31日10,000元、95年9月13日5,000元、95年9月15日20,000元、95年9月18日5,000元、95年10月11日8,000元;⑷新光三越百貨:92年10月19日1,280元、92年12月6日1,480元、93年12月19日1,500元、3,500元、94年1月1日590元、599元、840元、1,000元、2,980元、94年4月20日390元、390元、94年8月5日1,176元、94年11月8日1,780元、2,780元、94年12月4日929元、1,330元、1,025元、1,023元、1,023元、1,023元、1,023元、1,023元;⑸其他大筆消費尚有聲寶股份有限公司93年3月23日13,5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3月25日30,000元、易成旅行社有限公司94年9月2日13,000元、語音預借現金96年5月22日30,000元等;又債權人中信銀行所提出抗告人之消費明細內容顯示,除預借現金、日常消費外,其大筆消費大部分均集中在南都汽車:⑴南都汽車朴子:95年9月18日3,699元、96年4月2日2,200元;⑵南都汽車北港:96年6月8日5,200元、96年6月15日17,000元、96年6月19日2,000元、96年7月15日10,000元、96年7月31日3,696元、96年8月12日2,010元、96年9月30日4,450元、96年10月21日2,500元、96年11月5日2,010元、96年11月10日7,200元、96年11月21日7,500元、96年12月7日2,000元、96年12月16日9,000元、97年1月12日3,820元、97年1月15日3,340元、97年3月16日22,000元、97年4月15日10,000元、97年5月8日10,000元、97年5月26日6,742元。由上觀之,抗告人之消費內容除預借現金外,包含多筆產險、百貨公司、銀行等支出,及多筆高額於抗告人所任職之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支出,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消費,並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承擔逾越其收入之高額風險,不啻將其承擔之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雖抗告人辯稱其債務係來自房貸之擔保債務,因每月被扣薪3分之1,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才會以債養債,且為服務顧客,先替客戶代刷汽車保險費用或代刷汽車保養修理費,非個人之多筆、高額消費行為云云,又於本院100年7月
4日訊問時陳稱:「(法官:你有部分消費款都是用來支付保險公司之保險費,這些錢是作何用?)這是變相的部分,我是擔任汽車業,親朋好友的保險是透過我處理的,刷卡付現都可以,我代替人家刷卡先墊這個費用,他們部分有人錢還我,我也是拿回去繳信用卡費用,我並非刻意去買珠寶、有價證券等來造成費用增加,況且我也曾經想透過個別協商來把這筆錢還完。」、「(法官:如果客戶有將錢還你,你把錢拿去繳卡債,為何還未還清?)因為還是會有循環利息,信用卡給我的額度越來越大,我在生活壓力之下我就會利用這個管道,銀行的利息我還是可以負擔,但長久下來,就沒有辦法,我並非刻意去刷卡變現詐欺銀行,真的是生活所逼。」(見本院卷100年7月4日訊問筆錄第2、3頁)。然其所陳交易方式,與常情不合,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其所述情詞為真,則其既已無力清償原有債務,竟仍以刷卡換現之方式增加負債,亦有投機之嫌。據此,抗告人確有因投機及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相符。
(五)末查,抗告人於97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98年6月4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受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裁定自99年11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顯見債權人全未受分配取償。然抗告人聲請更生時,尚積欠債權人合庫銀行51,452元,而合庫銀行於100年4月28日陳報抗告人已全部清償完畢;且債權人元大銀行並陳報自終止清算程序後,收取抗告人自98年6月3日起至100年6月20日止扣押之薪資299,250元;又抗告人於本院100年7月21日訊問時亦自承:「…元大銀行每個月都扣薪水的12,000元,已經扣十幾年了,基本上錢都扣走了,我更生這段期間,元大銀行還是繼續在扣錢,我跟台新一個月3仟6佰多元、第一銀行協商部分,我這三年來都一直在持續付款,…中國信託部分,我是沒有能力了,但是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部分,我都是私下跟他們協商還款,我每個月現在都還在如期在還款,這看我合作金庫存款資料就知道。…」、「(法官:可否提出第一銀行、台新銀行還款明細?)我都是用帳戶轉帳的。」(見本院卷100年7月21日訊問筆錄第3、4頁)。前述可知,抗告人於更生清算程序中除債權人中信銀行、匯誠第二資產公司外,竟私下與債權人合庫銀行、元大銀行、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協商還款,使上開銀行受償部分債權,雖抗告人辯稱因不懂法律,不知不能單獨還銀行,且台新銀行、第一銀行亦稱不會影響更生,才與其協商還款云云。然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不但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抗告人既已循更生清算程序謀求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即應遵守消債條例之規定,自不得諉以不知法律為由企圖規避法律上之責任。從而,抗告人明知有清算原因事實,竟私下另行特別對其他債權人即合庫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清償債務,顯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所規定,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益債權人中之數人為目的,消滅債務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雖已終止清算程序,但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第6款規定之事由存在,且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抗告人為免責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
2條所明定。故抗告人如確有還款誠意,仍可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再為免責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黃仁勇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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