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256號
至第145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李慶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56號至第14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分別送達於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慶憲(下稱抗告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因無人簽收,故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寄存於復興郵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200紙在卷可稽,而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9日起即為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迄今未變更,有抗告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原處分機關業將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應自寄存之日翌日起算20日之異議期間,惟抗告人遲至100年3月3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印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章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則抗告人之異議均顯已逾期,難謂合法,復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陳稱:之前即有異議1次,並提出資料1份佐證,惟查,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執行事件時,抗告人表示不服之意思,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交通事件聲明異議之程序不同,非屬交通事件之聲明異議,抗告人前開所指,容有誤會,附此說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2年2月17日將車輛NR-7445賣與車匠車行 莊福順 ,而莊福順未依約辦理車輛過戶,導致罰單均需抗告人負責,影響抗告人權利義務,請求雙方出庭、當面對質,以釐清真相,並撤銷對抗告人所有執行扣薪之命令云云。
三、經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規定至明。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生效時發生送達效力(本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98號、第3974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二)查,抗告人因如原裁定附表違規事實及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欄所載之違規行為為警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原裁定附表裁決日期及原裁決書字號欄所載之裁決書,分別裁罰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裁罰金額(新台幣)欄所示之罰鍰,並均送達於抗告人上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於原裁定附表裁決書送達方式、處所及日期欄所載之日期,均寄存在抗告人住所轄區之復興郵局,有各該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上開裁決書分別於原裁定附表裁決書送達方式、處所及日期欄所載之日期生送達效力,且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20日為異議期間,惟抗告人遲至100年3月3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書狀,顯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於法未合,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為由,均駁回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裁決日期及原裁決書字號欄所示原處分之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抗告人異議意旨所稱請求莊福順出庭以釐清事實云云,基於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本件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程序上已不合法定程序,是本院無從為關於聲明異議之實體上之審查,併予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於法無據,其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