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書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1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書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貳包及扣案分裝袋肆包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書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九十三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嘉義市○○路○○○巷五樓十二室住處內,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另案經通緝,於該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在嘉義市○○路家樂福大賣場內為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十四包(毛重共計5.3公克)、注射針筒一大袋、現金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及行動電話二支(含SIM卡),復得其同意,在其嘉義市○區○○路○○○號五樓十二室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施用所用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83公克,驗餘淨重0.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45公克,驗餘淨重0.232公克)、分裝袋四包及電子磅秤二台;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書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審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長榮大學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100年6月3日確認報告(偵卷第25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6頁)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分裝袋四包及電子磅秤二台扣案可稽,前開毒品二包送鑑定結果,其中一包為海洛因驗餘淨重0.44公克(經標示為「0.83」之該包),其中一包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32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16259號(本院卷第62頁)、法務部調查局100年8月4日調科壹字第10000443530號函(本院卷第67頁)、100年7月20日本院電話記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三犯以上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三犯以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惟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施用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前迭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素行不佳,經強制戒治之寬典,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在被告住處查獲之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前揭認定可按,係違禁物,又係被告施用剩餘之毒品,為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7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外包裝一個、分裝袋四包及電子磅秤二台,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最後辯論庭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4頁),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至於其在嘉義市○○路家樂福大賣場內為查獲扣得海洛因十四包、注射針筒一大袋、現金一千五百元及行動電話二支(含SIM卡),均係其販毒所用或非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經其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4頁),參以其遭查獲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0年度偵字第3870、4828號),有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6頁),爰不於本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