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洪明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
00、1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13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8號、第
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8日停止戒治,89年11月16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由本院於89年5月
4日,以89年度嘉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4月,於90年6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0年7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
5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之「港口宮」廟宇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6月8日因案為警緝獲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查獲員警供述其有上揭施用毒品行為,並靜候裁判,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㈠勘察採證同意書、㈡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㈣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又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
5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3年4月27日(93)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3年4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8號、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300153070號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3年5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3896號分別函釋在案。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代謝物,同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被告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施用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案被告係因案為警緝獲時,即向員警表示其有施用毒品,當時被告並未攜帶任何施用毒品之工具,只是單純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經其同意採尿,查獲前員警並不知被告有施用本件毒品之犯行,是員警詢問被告後,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本件是被告主動告知其有施用毒品而接受採尿,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佐,故於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前,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堪認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殊值非議,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亦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育有一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