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55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王志堯 被告 張惠雯 兼訴訟代理 邱憲邦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邱憲邦與被告張惠雯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惠雯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邱憲邦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邱憲邦於民國90年10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其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給付,截至98年8月7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99,82
9元及自9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依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被告邱憲邦違約後,原告欲強制執行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孰料系爭不動產已於97年9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另一被告張惠雯,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其故意以贈與而登記,致使原告無法行使債權,實有撤銷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邱憲邦與張惠雯間之無償贈與行為。
㈢又被告關於過去無償贈與行為既應撤銷,其已為之過戶行為
亦應塗銷,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代位被告邱憲邦請求被告張惠雯塗銷該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⑴被告邱憲邦與張惠雯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9月2日所
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97年9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張惠雯應就前項不動產,於97年9月17日向苗栗縣竹
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邱憲邦之名義。
三、被告於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時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邱憲邦與其簽訂小額貸款契約,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一事,沒有意見,但我們沒有要脫產的行為。當初要用被告邱憲邦個人的名義去辦理貸款的時候,銀行是不准的,因為被告邱憲邦沒有任何收入,且在贈與過後馬上就去辦理合作金庫的房貸,房屋在邱憲邦名下的時候款項貸不出來,我們當初是因為急需這筆資金清償民間的貸款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前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邱憲邦與原告於90年10月23日簽訂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邱憲邦得在借款額度內向原告循環借款使用,被告邱憲邦迄至97年9月15日已積欠原告達本金295,377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邱憲邦於97年9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與贈與被告張惠雯,並於同年月17日將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惠雯,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各1份及本院依職權函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案資料謄本1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為時,對被告邱憲邦之債權業已成立,堪以認定。又被告邱憲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欠原告29萬多,原告銀行另有一筆信用卡41萬,其他的還有台北富邦、荷蘭銀行、新光銀行、日盛銀行,總共債權額將近80萬元;房子之前在我名下的時候,有向銀行貸款,但與哪家銀行貸款忘記了,我有在去年11月的時候要與原告銀行協商,但是原告銀行表示我的欠款要一次清償,但我沒有這個財力可以一次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被告邱憲邦除積欠原告債務外,尚負欠多家銀行債務,而上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使其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被告邱憲邦明知債務並未完全清償,卻仍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由,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惠雯,乃屬積極減少自身財產致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堪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即有撤銷被告間上述詐害行為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惠雯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
主文第2項係原告請求被告張惠雯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張惠雯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號│地目│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鄉鎮市區○段○○段│││││├──────┼───┼──┼──┼──┼──────┼────┤│苗栗縣竹南鎮│東平││708│建│113.43│全部│└──────┴───┴──┴──┴──┴──────┴────┘┌───────────────────────────────────┐│建物標示│├──┬────────┬─────────┬────────┬────┤│建號│建物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08│苗栗縣竹南鎮東│苗栗縣竹南鎮正南│總面積:316.44│全部│││平段708地號│里20鄰光復路21號│層次││││││一層:55.56││││││二層:77.40││││││三層:77.40││││││四層:65.52││││││騎樓:21.84││││││地下層:18.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