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邱春美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貳仟叁佰貳
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973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32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