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沈里賢
被 告 黎相宏
黎錦秀
黎桂嬌
鄭黎美玉
被 告 黎月燕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黎相延
被 告 陳阿禮
陳 湘
陳 旺
被 告 陳 量
訴訟代理人 陳秀惠
被 告 黎 坤
黎義雄
陳 黃枝雲
陳怡君
陳美芳
黃黎榮妹
陳芽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埔頂小段54-13地號土地上如
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黃色斜線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零捌拾參元(原告原繳納裁判費用新台
幣參仟捌佰陸拾元、測量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元,訴訟中部分和
解成立,經按占用面積比例扣除和解部分之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
柒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埔頂小段(下稱同小段)
54-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
圖所示黃色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於同地段
第54-4地號之土地相鄰。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
合法權源,竟越界無權侵占系爭土地,並在如附件鑑定書所
附鑑定圖所示黃色斜線部分,面積合計為108平方公尺之土
地上搭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經原告於99年1月以存
證信函限期要求被告自行拆除,惟均未獲置理,被告所為已
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
請賜判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係法拍取得,不清楚被告家內
部原因;又民法第796條所稱越界建築,係針對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而言,本件系爭建物為豬舍,並供作養雞、置放雜物
之用,應非屬前開法條所涵攝之範圍。
三、被告 陳量 、 陳旺 、黎相延、黎相宏、 陳黃枝雲 、陳怡君、陳
美芳、黃黎榮妹則辯以:訴外人 黎金漢 、 黎金福 、 黎金善 、
黎金魁 、 黎双全 、 黎黃谷妹 等六人出售同小段54地號土地予
訴外人 黃煥達 時並未出售建築物及地上物,故訴外人黃煥達
及原告並未取得建築物及地上物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可知原
地主等在訴外人 陳阿火 興建建物時已同意其使用。原地主及
轉售後之地主如異議何以從未提出,可見原地主等同意無償
供訴外人陳阿火等繼承人使用。該等建築物尚有經濟利用價
值,如原告要拆屋還地尚需補償,始符合公平正義。本件應
符合民法第796條原地主等知其越界建築未提出異議等語。
四、被告陳阿禮則辯以:當初興建系爭建物時,黎家並無人反對
,且該地係祖先所留下、全體共有人共有之土地,嗣分割後
因伊係大房,伊並未出售分得部分,惟其餘四房均賣掉了,
當時伊曾詢問買主係親至現場看地,抑或僅看過地籍圖,因
分割時伊未於現場,故不甚清楚,本件原告稱伊侵占系爭土
地,惟伊亦認為伊所有之土地亦遭侵占等語。
五、被告 黎坤 、黎義雄、黎錦秀、黎桂嬌、鄭黎美玉、黎月燕則
未表示意見。
六、被告 陳湘 、陳芽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七、被告陳量另辯以:
(一)系爭土地及同小段54-4地號等土地,均係分割自同小段
54地號土地,54地號土地原所有人即訴外人黎金漢之父前
曾同意陳阿火於其土地上建屋,嗣該地數度轉手,所有權
歷經黎金漢、黃煥達、 李得康 等人, 惟渠 等均知前開系爭
建物為陳阿火所有,又系爭建物係依當時工法建築之磚造
屋,並非一夕間可完成,此亦可見興建時原即有長久使用
之意。
(二)按本法所稱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上下,具有
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使用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
工作物,建築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法理上稱房屋者,係
指建物四周有牆,其上有頂,並設有門窗,可供居住或置
放物品者之謂,查系爭建物迄今已有5、60年之歷史,係
依當時風俗民情所建造之磚造屋,具相當之經濟價值,自
屬民法第796條所稱之房屋。
(三)綜上,系爭建物屬合法建物,已臻明確,被告之占有於法
有據,並非無權占有,且該建物目前尚在使用中,具一定
之經濟價值,倘原告欲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應補償系
爭建物之價值始符合公平正義。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陳阿禮、陳旺、黎相宏、陳黃枝雲、陳怡君、陳美
芳、黃黎榮妹、黎坤、黎義雄、陳湘、陳芽妹、陳湘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告等為訴外人陳阿火之繼承人,另同小段54-4地號土地
現登記為訴外人陳阿火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繼承之共有之系爭建物
占用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黃色斜線部分,面積共10
8平方公尺乙節,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勘測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
書、圖存卷可憑。被告對於渠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黃色斜線部分亦不爭執,惟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合法權源?
三、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54-4地號,均係分割自同小段
54地號土地,54地號土地原所有人即訴外人黎金漢之父前曾
同意陳阿火於其土地上建屋,嗣該地數度轉手,所有權歷經
黎金漢、黃煥達、李得康等人,惟渠等均無提出異議,是依
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應繼受前手就系爭建物
之負擔,而不得要求被告移去或變更房屋等語,然此為原告
所否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
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796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
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不即時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亦著有判例。
經查,系爭土地係於84年間分割自同小段54地號土地,歷經
多次轉易,嗣原告於98年間以拍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有卷
附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
異動索引資料核閱無訛;又系爭建物於前開54地號土地分割
前即已興建完成,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從而,陳阿火興建房
屋時,原告既尚非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是否知悉
有越界之情,實有可疑;再者,被告就原告或其前手知悉越
界建築乙節,復未能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供審酌,是渠前揭
所辯,本院即難予採信。至於被告另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前曾同意訴外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阿火無償使用系爭土
地部分,亦未據被告等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無從採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黃色斜線部分,且無修
正前民法第796條之適用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前開法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如附件鑑
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黃色斜線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案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