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69號
原   告  陳姻竹
被   告 DEARMANP.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7日下午3時55分左右,欲
進入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城公司)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號等土地散步,經新城公司委任之土地管
理人即原告發覺後,即向被告告稱該處係私人土地,請被告
勿進入,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出示左手中指之
方式,公然侮辱原告,有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下同
)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則抗辯稱:被告係加拿大國籍牧師,前來臺灣傳
教,偶而代課教授英文,民國98年12月27日下午3時50分許
,帶著小狗在前臺北縣新店市○○○路,標示「蘭溪山城-
步道系列」空地散步,花園散步區部分空地雖標示「私人土
地勿進入」,但又標示「社區共享」等語,不料原告即自稱
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管理人陳姻竹以私人土地不應進
入為由前來干涉,並拿起照相機面對被告強行拍照,嚴重侵
犯肖像權,雙方語言不通,被告無法抗拒,僅以簡單手勢比
勢中指,以示憤怒不平,並無蓄意妨害名譽侮辱之犯意存在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於刑事偵查
中坦承有比中指之行為,核與偵查中之證人即原告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照片附於偵查卷,此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02
號刑事判決1紙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全案卷屬實,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被告抗辯稱:無蓄意妨害名譽侮辱之
犯意等語,為無足採。查原告因被告之侵害名譽行為,致其
精神遭痛苦,就此項精神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資力,被告目前無工作,是傳教士
,有時有英文代課或補習班任課,收入不固定;原告係淡江
大學建築系畢業,現任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師,月薪約七萬八
千元等狀況,已據兩造 陳明 在卷,認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
,至訴訟終結時兩造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黎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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