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2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宋友埼
被   告  陸國強
訴訟代理人  楊劍芬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設置在花開富貴社區大樓天井內,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四八九之一號十四樓之二之五台冷氣機,其
中下二台冷氣機遷移;並應於面對原告住處之廢氣排氣孔及排油
煙管出口處加裝朝上排氣之彎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月30日期間
,陸續裝修其自購之屋,並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489之1號14樓之2所屬之花開富貴社區大樓天井內,設置
有五台冷氣機,其中下二台及所設置之廢氣排氣孔、排油煙
管,因設置在被告住處後陽台封閉鐵窗天井內上、下璧面,
且裝置不當,致其所排放之污穢之氣吹向原告所住居之同社
區14樓之1之臥室及房間,其冷氣機之噪音、廢熱氣及排油
煙管之油煙等嚴重侵害原告之生活居住權利,詎經社區管委
會出面協調被告改善,經被告同意並作成住戶協調會議記錄
,被告迄今仍未改善。為此, 爰依 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100年3月15日言詞辯
論筆錄參照)。被告則抗辯稱:該五台冷氣室外機,運轉時
之音量值俱未超過60分貝之限制,且塑膠大口廢氣排放孔及
雙口排油煙機,因均係通風管,無須加裝彎管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4張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函、住戶協調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且查,被告所設置五
台冷氣機之其中下二台,因被告係安裝在其後陽台封閉鐵窗
天井內上,與原告住處之廢氣排氣孔及排油煙管,所排放之
氣體,確有影響近在咫尺,原告住居於同社區14樓之1之臥
室及房間之事實,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此有本院製有
略圖之勘驗筆錄及照片7張在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抗辯稱:該五台冷氣室外機,運轉時之音量值俱未超過
60分貝之限制,且塑膠大口廢氣排放孔及雙口排油煙機,
因均係通風管,無須加裝彎管云云,尚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事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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