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3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36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胡學秀
       董文貴
被   告  張良鑫
       周祥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
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交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進行合併,存續銀行為「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合併之後同時更名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
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張良鑫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良鑫邀同被告周祥麟為連帶保證人於81年10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就使用系爭
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全部款項由被告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迄
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45,966元,屢經催討未果,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100年6月28日原告民事補充狀參照)
。被告周祥麟則以:當時保證之額度沒那麼高,額度增加未
得其同意,原告未提出與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原告未強制停卡,且未盡通知繳款義務
致生不必要之利息及應找主債務人即被告張良鑫負責等語資
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100年6月7日及同年7月1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暨繳款歷史明
細表、信用卡額度資料及信用卡強制停卡紀錄等件為證,且
就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及被告周祥麟為連帶保證人之
主張,亦為被告周祥麟所不爭執;被告張良鑫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且查,原告業已對
被告張良鑫強制停卡之事實,已據提出95年6月16日信用卡
強制停卡紀錄1紙在卷,是被告抗辯稱:原告未對被告張良
鑫強制停卡云云,顯無足採。且按連帶保證人應信賴持卡人
之理性,而非信用額度,又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
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
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
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4條定有明文,是發卡銀行約定連
帶保證人在退保生效日前,主債務人所負一切債務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其約款
為有效。是本件雖被告周祥麟抗辯稱:額度增加未得其同意
及未盡通知繳款義務云云,惟如上開之說明,自不足資為有
利之證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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