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366號
原 告 美麗再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蔣禮龍
被 告 吳映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
號4樓之1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
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費繳納義務人,被告應按月繳
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087元,惟被告自民國99年10月
起至100年2月止共積欠5個月計20,435元之管理費尚未繳納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一事,按被告居住於原告社
區,管理委員會所聘請之保全公司之警衛人員對被告曾有多
次不禮貌之行為,包括在明知被告為住戶之情形下故意拒絕
為被告開啟樓下大門,以致被告於凌晨時間被反鎖於所居住
之大樓之外,也曾在未查明事實真相之情況下即誣指被告從
窗戶向下扔擲椅子等物品,致使鄰居對於被告諸多不諒解;
或稱被告並非所有權人,無須為被告提供服務等均屢次發生
,原告主張收取管理費,卻拒絕對被告提供相關服務。另按
被告於民國98年6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樓下潑水問題
,同社區有一位不詳身分之住戶懷疑是被告家中有人往外潑
水,就突然來到被告家中毆打被告,為此被告當時立即報警
,請求警方調查行兇之人的真實身分,為此文山一分局偵查
員曾親自並行文向原告請求調閱社區大廳及電梯中之錄影監
視畫面,以查明加害人之身分,然均遭原告拒絕,以致案件
於台灣台北地方去院檢察署偵查時,直至檢察事務官傳訊當
時的原告主任委員陳雲專到庭並諭知拒絕提出證物之可能結
果後,陳雲專才提出部分錄影光碟,但仍拒絕提供相關住戶
資料,致使該案件前後歷經七次開庭,均無法查明該加害人
之身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在經過一年半的偵查後,
仍以刑罰權之對象無法確定而將案件簽結。被告不甘平白遭
人毆打,所以每日於地下停車場守候,終於發現該名不詳姓
名年藉之加害人,係駕駛車號「3P-8708」之自小客車停放
於地下一樓停車場第「A135」停車位,為此被告再行具狀
提出告訴,顯見因為原告拒絕提供相關錄影資料,導致一個
簡單的傷害案件於地檢署偵查長達兩年的時間,被告前去開
庭與至分局製作筆錄高達十次以上,迄今案件仍未終結,對
被告造成重大的困擾與經濟上的損失。按社區管理委員會於
大樓大廳及電梯中裝設監視器並錄影,其主要的目的即在於
預防犯罪的發生,並於事件發生時有相關之畫面資料可以為
證。本件被告遭人毆打,係遭受他人不法之侵害,自然需要
原告提供相關之錄影資料以查明加害人,原告竟然於警方及
地檢署調閱相關錄影光碟時加以拒絕,純係因歧視被告為印
尼籍華僑,所以惡意不予提供,則原告管理之功能均已喪失
,又何能要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且原告既係基於管理之職責
,對於應提供相關錄影資料卻拒絕提供,自然應賠償被告因
此所受之損害,就此部分被告亦主張於原告主張管理費債權
之範圍內予以抵銷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報備證明、存證信函、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管理費未繳
款收據、建物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稱:
曾被反鎖於所居住之大樓之外,及被誣指被告從窗戶向下扔
擲椅子等物品,另有同社區有一位不詳身分之住戶懷疑是被
告家中有人往外潑水,就突然來到被告家中毆打被告云云,
惟所為上揭侵權行為之人,均非原告,原告自非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義務人,被告主張抵銷,自無足採。至被告抗辯稱
原告拒絕提出證物錄影光碟及提供相關住戶資料,致對被告
造成重大的困擾與經濟上的損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
被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紙,亦不足資
為有利之證明,所為上開抗辯,為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等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
1紙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