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柏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12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湖簡字第42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00年度審易字第2214號),本院裁定認本件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柏隆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張柏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柏隆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為逞己慾,竟乘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不及防備之際,伸手觸摸告訴人之胸部,明顯漠視他人之身體自主權,且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影,惟考量被告前因患有周邊動脈阻塞疾病並因而截去腳指,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之整型外科出院計畫各1紙及被告腳部照片1張在卷可查,且因失業經濟狀況不佳造成因心理不平衡,始為本件犯行,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致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