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525號原告 魏貞娟 被告 呂翰穎 被告 宋家銘 被告 宋金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依職權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被告欄中關於「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宋金清」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宋金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宋家銘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其於本件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為被告宋金清,惟本院於102年9月6日判決時,被告宋家銘已成年,亦有上開戶籍資料可稽,是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即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