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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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稚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稚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稚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按前揭說明,附表所示各罪,均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按前揭說明,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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