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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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宏堅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宏堅所犯如附表1、2、4、5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2.4.5符合數罪併罰、另附表編號3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3928號符合數罪併罰,應由該署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聲請)(又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原附表誤值為南高分院)),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為93年5月12日至93年5月13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666號(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減更字第3928號)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應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不在本件聲請範圍,附此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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