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UONGTH.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TRUONGTHIVUI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經公訴人於民國100年
5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3行『...之簽證,』其後補充『其在屬私文書的簽證申請表上虛報年紀而偽造出生年月日等不實資料』,第16行『...所掌之公文書』,其後補充『(以上使外國公務員登載不實、在外國偽造私文書行使等犯行,均非我國刑法處罰的範圍)』,第17行『,先後於93年』其前補充『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的犯意』,第17行『入境申』,其前補充『屬私文書的』,就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核被告所為,係犯』,其後補充更正為『刑法第216、210條的行使偽造入出境申請單私文書、入出國及移民法74條的未經許可入國罪』,本院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補充更正後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全文已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7年7月22日以行政院院臺治第000000000
0號令公告定於97年8月1日施行,修正前同法第7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且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成立此部分犯罪,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同法第74條規定;再查,被告於93年6月15日偽以1982年次TRUONGTHIVUI之身分為達來台工作之目的而同時為行使偽造之入、出境登記表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被告93年6月15日犯行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93年6月15日犯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93年6月15日犯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該等犯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者,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五之㈡之結論,仍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據此,被告本案各於93年6月15日、96年7月1日所為犯行,其中,93年
6月15日犯行行為時,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被告93年
6月15日犯行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經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部分業經刪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被告之情形。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按被告以其係1982年次(實係1984年次)TRUONGTHIVUI名義入、出境之意思,親自在入、出境登記表上虛偽填寫其係1982年次而入境的資料,並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收受,足見該入、出境登記表已具備文書之內容,而為私文書無誤,是核被告各於93年6月15日、96年7月1日先後
2次,均在入、出境登記表上虛偽填載出生年月日為1982年次之不實事項後,將此偽造之入、出境登記表私文書持交我國管理入境通關之公務員行使,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按「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外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五、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各於93年6月15日、96年7月1日先後2次,均冒用1982年次TRUONGTHIVUI身分,進入我國,依法原得不予許可核發居留證,而屬未經許可入國,是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而被告各於93年6月15日、96年7月1日先後2次,均係偽以1982年次TRUONGTHIVUI之身分為達來台工作之目的而各同時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行為,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僅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處斷;被告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2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93年6月15日犯行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93年6月15日犯行部分,係在96年
4月24日前,此部分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
9條規定,就減刑後之刑期,應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而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第1項前段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96年7月1日犯行部分,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就被告93年6月15日犯行減得之刑,與96年7月1日犯行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因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為被告之利益,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最高法院27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就所定之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以示儆懲;至被告於93年6月15日、96年7月1日先後2次所偽造之入出境登記表,業經被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提出行使,而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有,即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茲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