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291號聲請人德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洽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馮鈺翔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馮鈺翔簽發之本票9紙,載金額合計共新臺幣2,258,2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9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
另若聲請狀並未記載提示日期,受理法院應先調查本票有無為付款之提示,若無提示,則裁定駁回,若有提示,則自提示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此有司法院81年2月27日(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復台高院法律問題研究一則可供佐參。
故執票人必須提示本票請求發票人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所謂付款之提示係,係指執票人向發票人現實地出示票據請求付款。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及嗣後陳報狀內,皆稱係以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作為提示付款之方法,惟寄送存證信函與現實提出本票向相對人請求付款,仍屬有間,難認已符合票據法所稱之付款提示,依前開實務見解,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朱小萍